(2017)京02民终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克实、李桂兰与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李秀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兰,梁克实,李秀举,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克实,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举,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65号翔达大厦。法定代表人:丁大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桂兰、梁克实因与被上诉人李秀举、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教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梁克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李桂兰、梁克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案涉自建房系李桂兰、梁克实出资所建,认定事实有误,刘某、孙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孙某与李桂兰、梁克实有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有误,另外,提供了拆迁协议证明自建房存在,还有两个证人的证言,所以提供的证据并非孤证;三、李秀举并未证明案涉自建房为其所建,且其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一方面李秀举主张自建房建设为1976年,彼时其才16岁,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建设自建房,另一方面另案时李秀举自称房屋为全家所建。李秀举辩称,不同意李桂兰、梁克实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西城教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桂兰、梁克实上诉请求。一、李桂兰、梁克实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自建房为其所建;二、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李桂兰、梁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秀举、西城教委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35B-03-41)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五人即李桂兰、李秀举、李某、李某1、李某2。北京市西城区×××号北房1间(使用面积14.9平方米)属标准租私房,1996年1月15日,根据京房管字1995年第622号文件规定李某曾签订《私房租赁契约》,出租人为马某,承租人为李某。2010年12月20日,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西城教委(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35B-03-40)。协议写明:“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壹间,建筑面积19.86平方米;乙方在该房屋处现有正式户籍壹户叁人,分别为户主李某、之妻彭某某、之子李某2;经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地区标准房地产价格为24560元/建筑平方米,标准重置价格为1475元/建筑平方米,设备装修及附属物2950元,拆迁评估价款为598959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20257.20元,分别为搬家补助费397.20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19860元;拆迁补偿、补助总计619216.20元;乙方应在2010年12月26日前完成搬迁,并将该房屋及自建房交甲方一并拆除。”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35B-03-40),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为288万元。2011年1月13日,李秀举代李某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499216.20元。2010年12月20日,西城教委(甲方)与李秀举(乙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自建住宅房屋贰间,建筑面积20.68平方米。乙方在该处房屋处现有正式户籍壹户贰人,分别为:户主:李秀举,50,之子:李某3,24。……。四、拆迁补助费: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70000元。分别为:……;8、自建户补助费70000元;……。……。六、拆迁补偿、补助共计:70000元。……。”以及:“……。四、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530000元,分别为:……;9、其他补助费:530000元。……。六、拆迁总款:拆迁补偿、补助总计:530000元。……。”为证明被拆除的自建房两间系自己所建,李桂兰、梁克实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与梁克实系同事关系)称其曾将其的建筑材料以七、八十元的价格让给梁克实建房,其并未参与建房,但给建成后的自建房安装过照明线路,其并不在西城区赵登禹路6号居住,不清楚建成后的自建房由谁居住。证人孙某(与梁克实系朋友关系)称,1981年梁克实准备结婚用房,其曾帮忙建过一大间自建房,该房的建筑材料系梁克实准备的,该自建房属于谁不清楚,其不在西城区×××号居住,不清楚建成后的自建房由谁居住。李秀举及西城教委认为该两个证人与梁克实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西城教委辩称李桂兰、梁克实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桂兰、梁克实称被拆除的自建房两间系由其出资建造,但只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份证人证言,且李秀举、西城教委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桂兰、梁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李桂兰、梁克实主张被拆除的两间自建房系由其出资建造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李桂兰、梁克实诉请确认无效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李秀举、西城教委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桂兰、梁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李桂兰、梁克实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7月25日判决:驳回李桂兰、梁克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均载明刘某、孙某陈述“不清楚建成后的自建房由谁居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刘某陈述“认为应该是原告居住”、刘某“建好后没去过不清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李桂兰、梁克实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无权处分、恶意串通。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自建房是否为李桂兰、梁克实所建;本案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恶意串通的情形,以及该理由是否构成合同无效。焦点一,案涉自建房是否为李桂兰、梁克实所建。李桂兰、梁克实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协议中涉及的自建房为其所建,所以李桂兰、梁克实就需要证明该事实。一审审理中,李桂兰、梁克实申请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按证人自述,刘某为梁克实的朋友,孙某为梁克实的同事,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具体什么是利害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那利害关系的内涵应由法院审理确定,本案中的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应属于利害关系的一种,因为该关系会使作出证言的证人容易基于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出具与自己相熟的一方当事人有利但不中立的证言,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处理正确,李桂兰、梁克实仅凭证人证言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时,按照证人孙某证人证言中提及的梁克实一方1981年建房,即使彼时建房事实为真,但所谓的建房时间与签署协议处理案涉自建房也已跨越二十九年的时间,李桂兰、梁克实也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主张1981年建设的自建房和案涉协议中的自建房具有同一性。综上,李桂兰、梁克实未举证证明案涉自建房为其所建。焦点二,本案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恶意串通的情形,以及该理由是否构成合同无效。在李桂兰、梁克实无法证明自建房为其所建的情况下,其主张本案存在无权处分,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其主张恶意串通,因无法证明存在第三人的利益,该理由构成合同无效,亦不成立。所以,李桂兰、梁克实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李桂兰、梁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桂兰、梁克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军审 判 员 蒋春燕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 磊书 记 员 杨 竹-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