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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敏、北京信达锦程包装服务中心、京珠盛世服饰有限公司、洪占海、唐立敏、洪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敏,北京信达锦程包装服务中心,京珠盛世服饰有限公司,洪占海,唐立敏,洪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敏,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达锦程包装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号楼**层-103内*****室。投资人:孙振锋,经理。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珠盛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盛金彭,董事长。原审被告:洪占海,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唐立敏,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洪占峰,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丁敏、北京信达锦程��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京珠盛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珠公司)、原审被告洪占海、唐立敏、洪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敏、信达中心共同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我方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京珠公司对丁敏、信达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洪占海、唐立敏、洪占峰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京珠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丁敏、信达中心、洪占海、唐立敏、洪占峰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京珠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京珠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京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洪占海、唐立敏、洪占峰、丁敏、信达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丁敏、信达中心提出的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