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冬,聋哑人,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无固定住所。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兵,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某某,鸡西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冬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兵,翻译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冬在鸡西市鸡冠区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手包中的黑色钱夹(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钱夹中有银行卡三张及现金401元。被告人刘志冬盗窃后下车,被目睹其盗窃经过并随后下车的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1元,已返还被害人。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冬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志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志冬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冬在鸡西市鸡冠区某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将徐某某手包中价值人民币40元的黑色钱夹盗走,钱夹内有人民币401元及三张银行卡。被告人刘志冬盗窃得手后在某商场站点下车,被目睹其盗窃经过并随后下车的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刘志冬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1元,赃物全部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冬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冬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志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丽坤人民陪审员 于洪杰人民陪审员 吕昌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婉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