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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宏祥与陈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祥,陈殿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5195号原告:张宏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陈殿刚,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光,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宏祥与被告陈殿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6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7,803.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急救费315.60元、交通费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684.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殿刚驾驶无号牌幸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春镇长岭子村泉眼沟屯姚忠革家南侧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忠革家门前处左转弯时将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宏祥撞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殿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祥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10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原发脑干伤、颅内积气、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额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双侧眶壁骨折、脑脊液鼻漏(双)、眼挫伤(双)、双侧眶周软组织肿胀、闭合性胸外科、双肺挫伤、左侧第2肋肋骨骨折可能性大。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字第0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宏祥伤后误工120日;2.被鉴定人张宏祥伤后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张宏祥伤后营养60日为宜。现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0时30分许,陈殿刚驾驶无号牌幸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春镇长岭子村泉眼沟屯姚忠革家南侧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遇有张宏祥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岭子村泉眼沟屯村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碰撞致陈殿刚、张宏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殿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祥无责任。当日,张宏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发脑干伤、颅内积气、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额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双侧眶壁骨折、脑脊液鼻漏(双)、眼挫伤(双)、双侧眶周软组织肿胀、闭合性胸外科、双肺挫伤、左侧第2肋肋骨骨折可能性大。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支付住院费24,334.23元、门诊费1,356.10元(其中检查费1,345.10元、挂号费11.00元)、急救费315.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700.00元。另原告在起诉前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单方申请了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放弃按鉴定结果主张权利,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256.60元、误工费7,701.18元,其他请求放弃;基此被告亦主张不要求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殿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根据病历、票据合理部分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05.93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应予保护(依据住院天数,10天×100.00元/天=1,000.00元);3.护理费1,256.60元(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中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5.66元/天×10天计算),应予保护;4.误工费7,701.18元,应予保护(2016年国民经济各行业中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275.58元×1个月+242.56元×10天);以上共计35,963.7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祥医疗费26,0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256.60元、误工费7,701.18元,以上共计35,963.71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5,700.00元,共计30,263.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0元,原告张宏祥负担760.40元,被告陈殿刚负担55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