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孟军与乔燕、樊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军,乔燕,樊艳丽,乔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68号原告:李孟军,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燕,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樊艳丽,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玉平,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李孟军诉被告乔燕、樊艳丽、乔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和被告乔玉平及被告樊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军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乔燕、乔玉平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艳丽辩称,对该笔借款,被告樊艳丽并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投资和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怀疑该笔款项为赌博债务,被告乔燕因赌博欠大量债务,村内人人皆知,因此该笔债务与被告樊艳丽无任何关系,樊艳丽无义务偿还该笔债务;该笔款项没有约定任何利息,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樊艳丽的起诉。被告乔玉平辩称,在给原告打条的时候,该已经与被告王利离婚,与被告王利没有关系;该笔借款没有直接打给被告乔玉平,该笔借款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打给乔燕的农商行账号,然后乔燕通过农商行转账打给该的农商行账号35万元,2016年3月12日该通过射阳银行转账给乔燕50万元左右,该50万元包含偿还给乔燕的35万元。被告乔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乔燕、乔玉平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2016年5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乔燕借原告31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乔燕还本案借款40万元的利息及原告2016年5月1日借款之前和之后本金、利息的还款情况。被告樊艳丽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借条上可以看出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属于大额借款,原告应提供转账明细来证明;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樊艳丽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从银行还款情况看,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反而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归还完毕的事实情况。被告乔玉平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把款还给乔燕后,问过乔燕几次,乔燕说还了已经把条抽了,该没有见到条,当时打条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否约定利息该不清楚;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说的利息该不知道。被告樊艳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和支付宝转款明细14页,证明被告乔燕已经归还本金13.23万元;2、截图一张,证明原告的微信网名叫一切随缘,手机号是186××××8359。原告质证后称,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4月13日的转账共计6.6万元,因为是复印件,没有银行原始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11张微信转账,原告无法确定以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提供微信借用银行平台的付款证明,无法证实其付款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乔玉平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乔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樊艳丽申请依法调取了乔燕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7页、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3页、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7页、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6页,本院依据调取的交易明细、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及被告樊艳丽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制作了乔燕还款明细一张,显示2016年3月12日以后被告乔燕累计还款55.56万元。原告李孟军质证后称,对以上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乔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对法院整理的还款明细及金额无异议,2016年5月1日给原告的还款6.08万元有异议,该还款系被告乔燕归还在原告处之前借款,还款当日,经与原告结算后,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31万元借款手续,该笔还款应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万元的款项。被告樊艳丽质证后称,对以上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原告在给付被告乔燕借款时,仅给付了38.6万元,在后期乔燕已经将该款项归还完毕;对法院整理的还款明细及金额无异议,从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2016年5月1日的借条可以看出,该借条是一种独立的借贷关系,与前期借款、还款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所说的6.08万元是原借条结算以后又产生的新借条31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乔玉平质证后称,对以上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法院整理的还款明细及金额无异议。因被告乔燕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乔燕还款明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乔玉平对被告樊艳丽提供的证据2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樊艳丽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被告乔燕交易明细及法院整理的乔燕还款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燕与被告樊艳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乔燕、乔玉平给原告李孟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孟军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乔玉平、乔燕,借款时间:2016年3月1号”。对于该4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转账38.6万元,原告称扣除的1.4万元系借款40万元的利息1.2万元(月息3分计算)及该笔借款的手续费2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乔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孟军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备注:借款人到期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的,自愿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乔燕,期限1年,2016年5月1日。”原告庭审中称,2014年左右,乔燕借款6万元,月息3分,2015年4月左右,乔燕借款50万元,月息3分,2016年5月1日经结算,乔燕尚欠原告3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本案31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显示期限1年的意思是借款人在1年内必须还清,另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樊艳丽和乔玉平则辩称,这31万元应当是新建立的借贷关系,显示期限1年应该是借款期限为1年。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乔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樊艳丽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3日,被告乔燕分61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5.56万元。原告庭审中称,该55.56万元的具体还款分配为:从2016年5月1日之后按3分利息还至2017年5月1日,利息总计11.16万元,系偿还31万元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12之后到2016年5月1日之前,共偿还本金和利息25.66万元,系偿还2016年3月1日之前原告借款56万元(6万元+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剩余的都是偿还借款40万元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还款超过1万元以上的多数是偿还本金,少部分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具体哪一笔记不清了;法院整理的还款明细可以证明,还款金额有规律性的多次出现1800元、7500元和6800元,系被告乔燕向原告归还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樊艳丽和乔玉平则称,该55.56万元应当是先归还2016年3月1日的40万元借款,剩余部分是归还2016年5月1日的31万元借款,原告本次起诉的这笔40万元在先,且原告在庭审时称这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日借款31万元的期限是1年,因此从正常逻辑讲,只有先归还前面的借款再归还后面的借款,故原告所诉的4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原告未起诉的31万元借款大部分也已经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2016年3月1日借款40万元和2016年5月1日借款31万元两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利与被告乔玉平于2014年5月21日离婚,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利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3日,被告乔燕分61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5.56万元,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得知,原告虽对该55.56万元的还款情况做出了说明,但对还款的分配方式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即不能具体明确的说明该55.56万元中哪笔还款系偿还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56万元的本息,哪笔还款系偿还2016年3月1日的借款38.6万元的本息,哪笔还款系偿还2016年5月1日的借款31万元的本息,原告也不能明确说明还款超过1万元以上的哪一笔是偿还本金,哪一笔是本金和利息计算一起,且被告樊艳丽和乔玉平对原告诉称的55.56万元还款的分配方式不予认可,即认为55.56万元应当是先归还2016年3月1日的38.6万元借款,剩余部分是归还2016年5月1日的31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案的4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另31万元借款大部分也已经归还。原告及被告樊艳丽、乔玉平对其辩称55.56万元还款的分配理由均不充分。本案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实际给付38.6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乔燕多达61笔的还款明细和2016年5月1日借款31万元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可以得知本案4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虽然原告称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乔燕的还款明细上(还款金额不等)不能明显看出利息的归还情况,即利息的实际约定情况,且被告樊艳丽和乔玉平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另外,虽然2016年5月1日借款31万元借条上显示有利息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是多少,被告乔燕未到庭的情况下利息约定及归还情况无法查明。综上所述,本案在实际借款人被告乔燕两次庭审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两次到被告乔燕家中依法对其传票传唤,但其长期躲避不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拘传到庭的强制措施),还借款及利息情况无法查清,但即便该55.56万元还款均系偿还38.6万元和31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乔燕依然尚欠原告李孟军借款14.04万元(38.6万+31万-55.56万),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为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乔燕的还款在本案中应先按偿还本金计算为宜,先行判决,利息部分本案中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保留原告就本案三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包含利息等,另案处理)与本案判决给付义务的差额部分(包含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可依法向本案被告另行起诉的权利。按照本院设定的还款方案,因2016年3月1日的实际借款38.6万元在先(原告及被告乔玉平均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5月1日的借款31万元在后,且该31万元借款约定有“期限1年”,故被告乔燕偿还的55.56万元应先归还38.6万元借款,即被告乔玉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艳丽与被告乔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乔燕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樊艳丽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燕、樊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孟军借款14.0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孟军承担4192元,由被告乔燕、樊艳丽承担3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亚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