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梦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鑫,女,1998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再因盗窃于同年8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梦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梦鑫在长乐市国惠大酒店6楼KTV613包厢内,盗走被害人邱某放在包厢桌子下价值人民币6049元的红色苹果7Plus手机1部。后通过该手机建行APP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3000元,因没有支付验证码而转账未成功。2、2017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李梦鑫到被害郑某1位于长乐市龙门村的租住处,盗走被害郑某1存放在卧室抽屉内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6,户名为郑某1)。2017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梦鑫用盗来的该银行卡到长乐市航城进城路农业银行ATM分4次取走卡内人民币20000元,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3500元及支付现金方式将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郑某1用于偿还其之前的欠款。2017年8月9日,长乐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梦鑫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梦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邱某、郑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截图,ATM取款机监控截图,被告人纹身照片,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梦鑫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6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梦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梦鑫两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第一次盗窃犯罪后系主动投案,该其犯罪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梦鑫已全部归还所盗财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梦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梦鑫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七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玲玲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