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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贵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国,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贵国于2017年2月,为种地育苗产生盗窃黑土之念,在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新村坝外的嫩江行洪区内盗窃国有黑土62立方米,并将黑土存放于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大屯屯张贵国家东侧路边。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土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张贵国所盗黑土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登记保存清单,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张贵国挖掘的土类资源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贵国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土地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贵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贵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张贵国违法所得黑土62立方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