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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海燕与XXX、罗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燕,XXX,罗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893号原告:苏海燕,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XXX,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罗继娟,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苏海燕与被告XXX、罗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罗继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罗继娟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被告XXX未答辩。被告罗继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海燕提供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XXX借原告苏海燕50000元,被告罗继娟担保。被告XXX、罗继娟未质证。该份证据是借据原件,被告XXX、罗继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XXX向原告苏海燕借款50000元,被告罗继娟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被告XXX未偿还原告苏海燕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苏海燕借给被告XXX50000元,被告XXX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被告XXX未返还借款时,原告苏海燕有权要求被告XXX清偿债务。被告罗继娟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XXX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苏海燕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XXX、罗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