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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肖承信与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308行初2705号 起诉人:肖承信,男,汉族,1964年0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2017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肖承信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邀约起诉人和广东某泰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4日达成的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之养老保险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该《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即删除)《协议书》中“并以此工资做为养老保险补交基数,不再变更,若有任何法律责任由双方承担”这一拖泥带水且与补缴养老保险期间基数无关的条文。事实和理由:(2016)粤0308行初1528号判决书出来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岩社保站工作人员杨某城(副站长)和李某于2017年4月24日邀约起诉人和广东某泰科技有限公司来到石岩社保站,按照判决书上的要求作出行政行为。对照(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起诉人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之间的月工资基数,作为履行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11]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广东某泰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期间为起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当时,杨某城副站长念文,李某书写《协议书》,后由起诉人及广东某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环经理)签字确认。起诉人为防止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诿与拖延不办,当时作了录音,[注:工作人员李某参加了(2016)粤0308行初1528号庭审]。起诉人认为行政行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邀约履行判决书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所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尊重并遵守之。行政机关有执行所作出的《协议书》义务,而不能老是要求起诉人撤销(2016)粤0308行初1528号判决书一事为前提,以这样那样的借口予以推诿、拖延。该协议书也具有《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效力,并且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强制执行或依职权行使行政权力的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应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起诉人所诉《协议书》是起诉人与广东某泰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协议内容为“经广东某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肖承信先生双方协商确认2009.3-2010.9养老保险补交缴费基数1852.0元。2010.10-2010.12养老保险补交缴费基数1136.0元;并以此工资做为养老保险补交基数,不可变更,若有任何法律责任由双方承担。”该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处分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协议双方并不涉及行政机关,协议内容亦不涉及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肖承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毅 审判员 罗    鸣 审判员 赵    娇 二○一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文康(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