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荣秋与陈安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秋,陈安伏,刘国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985号原告王荣秋,男,1972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伏,男,1963年出生,住衡阳市祁东县。被告刘国香,女,1964年出生,住衡阳市祁东县。原告王荣秋诉被告陈安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阳、被告陈安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安伏、刘国香夫妇自2007年初向原告开办的纸箱厂购买纸箱,截止2008年2月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76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下余欠款11760元,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陈安伏、刘国香辩称,当时被告开办的鞭炮厂出了一个事故,被告要求用鞭炮抵账,原告不同意,现在原告同意偿还下余货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安伏、刘国香夫妇自2007年初向原告开办的纸箱厂购买纸箱,截止2008年2月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76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下余欠款11760元,二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荣秋与被告陈安伏、刘国香夫妇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荣秋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陈安伏、刘国香理应向原告王荣秋支付货款。原告王荣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安伏个人债务,本案债务按照被告陈安伏、刘国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伏、刘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荣秋货款1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陈安伏、刘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