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周李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周李兵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城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周结云,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系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李兵,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结云、被告人周李兵及其辩护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周李兵于2016年1月7日成立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后,未经注册商标“(UL)”所有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UL)”商标专用权的各种电线,其中已销售金额146526元,生产后未销售电线价值为1505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李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李兵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李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害单位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1、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准确,本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被查扣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经价格鉴定达310804元,起诉书中对查扣的侵权产品仅认定了15055元,应当按照310804元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2、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时假冒“(UL)”、“”两种注册商标,属于法律规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3、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单位的商标权,且涉案的电线产品关乎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严格把控质量,请求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李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李兵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李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李兵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13770142号“(UL)”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等。第12199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UL安全实验所,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等。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被转让给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7日成立后,其经营负责人周李兵在未经注册商标“(UL)”、“”所有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制造、销售侵犯“(UL)”、“”商标专用权的各种电线,其中已销售金额146526元,生产后未销售电线价值为15055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李兵接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州泰之升智能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6年4月开始和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有业务。如果其客户要求使用“(UL)”、“”商标的,其公司就会要求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在连接线上印制这两个商标。我们公司没有使用UL公司商标资质的。周李兵说他们公司有这个资质的。周李兵统计的和其公司的交易数据是对的。2、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州腾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老板,2016年和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有业务。有时其公司会要求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在电线和连接线上印上“(UL)”或“”商标。其公司开始没有使用UL公司商标资质的,有了后就不和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合作了。周李兵说他们公司有这个资质的。周李兵统计的和其公司的交易数据是对的。证人朱某提供采购单证明其公司和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3、未到庭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缔诚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2016年2、3月份和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有业务。其公司在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买的带有“(UL)”商标的电线都是2米长黑色电线。周李兵统计的和其公司的交易数据是对的。证人杨某1提供采购单证明其公司和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4、未到庭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是上海爱浩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6年8月,我们公司从太仓至威电线公司采购了36000根美规电线,就是电线上带有“”商标的,到了10月,周李兵说这批电线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其才知道他没有生产资质的。5、未到庭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烨光照明灯饰厂的法人代表,现在厂子关掉了。其仓库有一些电线,其送到周李兵处让他加工成连接线卖掉。警察出示给其看的查扣清单中的2米、3米长的黑色半成品连接线就是其送过去的。这些半成品连接线上都带有“(UL)”商标的,在送过去时电线上已经印有UL标记了。这些电线哪里买的其记不清了。6、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其负责财务、采购,其他工作都是其老公周李兵负责。其经手刻了20多个印字轮。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公司查扣了电线和印字轮其知道的,当天其也在公司。7、未到庭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负责技术生产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公司查扣了电线和印字轮其知道的,当天其也在公司,其还给执法人员提供了生产订单跟踪表。其根据执法人员要求在表格上标注了△和○,表示这样的订单是使用“(UL)”、“”商标的。公司由总经理周李兵负责的,他老婆负责财务。黑色3米、2米长的半成品线是客户送来的时候就有了标记。米色的1.8米半成品连接线其不知道了。8、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调取了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电线制品及印字轮等。9、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含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说明、声明、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材料):证实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调查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UL公司的注册商标未经许可,系假冒商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李兵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由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太仓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李兵经电话传唤到案。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已销售及查扣的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310840元。12、户籍资料、工商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周李兵已满18周岁。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注册地址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城西工业园。13、被告人周李兵的供述:证实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是2016年1月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老婆王某,她负责财务,其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总体运作以及生产什么产品、怎么生产。2016年10月,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公司查获了一批连接线和印字轮其知道的,当时其在场的。是因为其公司没有UL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资质,但其公司正在生产的连接线上带有UL公司的“(UL)”、“”两种商标。印字轮上也带有这两种商标,所以就被查扣了。被查扣的数量当时都有统计的,总价值约4万元,半成品连接线是来料加工的,电脑连接线是文威公司生产的,黑色2米、3米长的半成品线是上海烨光灯饰公司拿来加工的,来的时候就有了标记。另外之前还有公司生产的使用UL公司商标的连接线卖出去了,有卖给苏州泰之升智能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上海缔诚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柏慧电子有限公司、苏州腾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这些总价值是146526元。电线是其公司自己生产的,刚生产出来外面橡胶是滚热的,其们把电线在印字轮上滚过,然后商标就印到电线外面的橡胶上了。其公司规模小,业务少,这样做也是为了生存下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问题,根据被告人周李兵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侵权物品等证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假冒“(UL)”、“”两种注册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仅指控一种商标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关于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虽然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涉案已销售及查扣的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310840元,但根据被告人周李兵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2及吕某等人的证言,查扣的黑色2米、3米长的半成品线在送至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时已经带有“(UL)”、“”标志,故公诉机关未按照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李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李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因被告人周李兵系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故对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亦认定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李兵及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李兵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李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太仓至威电线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扣押的涉案假冒“(UL)”、“”两种注册商标的电线予以没收。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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