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孙福、孙富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川村委会”)、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铁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孙富,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1140号原告:孙福,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富,男,汉族,1955年6月14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蔡宏利,系该村村长。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曾兆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孙富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川村委会”)、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铁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福、孙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及被吉林铁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川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孙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征用土地安��补偿款10万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吉林铁投征用原告三亩耕地和一处水库修建高铁,按规定耕地被征用应当给予补偿,但被告以原告的土地是荒地没有登记为名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明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该土地系置换耕地,1978年村里修大水库,占用原告家房屋三间,一等耕地二亩,村里经过和原告协商,作为补偿条件,村里划分二亩二等耕地和三亩荒地给原告耕种,自1978年开始至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原告已耕种32年。原告认为,该土地区别于一般荒地,属于置换地,依法律规定,村里应主动给原告办理合乎法律规定的置换手续,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权属证明等,但被告或故意或疏忽大意并没有给原告办理置换手续,原告作为一个一辈子以种地为生,没文化的农民,根本不懂得使用��换过来的土地还需要签合同、办理权属证书来作为保障。现被告以没有登记为名拒绝给付原告应得补偿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为民做主,支持原告诉请,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的案件证据,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应在此案由确定的法律关系中,来确定被告主体,提供证据。经庭上示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只是将土地补偿款增加到52万元。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产生不同法律后果,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福、孙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