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郭孟所与马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孟所,马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768号原告:郭孟所,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马民权,男,汉族,住清丰县。原告郭孟所与被告马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马民权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民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孟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2011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马民权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条1张,证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借据1张,证明2010年7月9日,被告马民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3、借条1张,2011年5月4日,被告马民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息2分。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民权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3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7月28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原告提交法庭的2010年7月9日、2011年5月4日两张借条上约定了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23日的证明条上未显示对利率的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马民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民权偿还原告郭孟所借款本金38000���;二、被告马民权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2分及本金8000元、年利率6%支付原告郭孟所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