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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旭华与付海山、第三人张丰莲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华,付海山,张丰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2165号原告:赵旭华。被告:付海山。第三人:张丰莲。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旭华诉被告付海山、第三人张丰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赵旭华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旭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旭华负担。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