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醒龙贸易有限公司、何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醒龙贸易有限公司,何韵萍,陈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初42号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法定代表人:陈锡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7年3月7日-2017年7月3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期间:2017年3月7日-2017年7月3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间:2017年8月1日至一审终结)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玲,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期间:2017年8月1日至一审终结)被告:佛山市醒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韵萍。被告:何韵萍,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志雄,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醒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醒龙公司)、何韵萍、陈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钜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徐小玲,被告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韵萍,被告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钜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醒龙公司立即向钜隆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00元;2.醒龙公司立即向钜隆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3700000元:①以6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5662667元;②以4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4384000元;③以4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3653333元;3.醒龙公司立即向钜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项计算:①以6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41867835.61元;②以88000000元(48000000元+4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59541041.10元;4.何韵萍、陈志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醒龙公司、何韵萍、陈志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何韵萍与陈志雄于l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醒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登记唯一股东即何韵萍。2013年8月13日,醒龙公司与钜隆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醒龙公司向钜隆公司分别借款48000000元和4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均按月息1%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醒龙公司逾期还款的,钜隆公司有权加收按日息3‰计算的违约金等。同日,钜隆公司按照醒龙公司的指示向醒龙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共计88000000元。2013年8月15日,醒龙公司与钜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醒龙公司向钜隆公司借款6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醒龙公司逾期还款的,钜隆公司有权加收按日息3‰计算的违约金等。同日,钜隆公司按照醒龙公司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醒龙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经钜隆公司多次催告醒龙公司、何韵萍均没有向钜隆公司偿还任何借款。截止起诉日止,醒龙公司、何韵萍仍欠钜隆公司借款本金l50000000元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醒龙公司、何韵萍辩称,借款不真实,何韵萍没有接触过钜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要求过钜隆公司将借款转给收据上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上“何韵萍”的签名和指模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和捺印的,醒龙公司的公章也不是何韵萍加盖的。醒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何舜珠。三张收据指定收款的三家公司都不是何韵萍指定的,何韵萍从来没有接触过钜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锡年,何韵萍本人的银行流水没有那么多款项往来。陈志雄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上何韵萍的签名及指模和结婚证上何韵萍的签名及指模是不一致的。陈志雄无法确认醒龙公司的公章真伪。钜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钜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钜隆公司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醒龙公司、何韵萍、陈志雄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何韵萍、陈志雄为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三份,证明钜隆公司、醒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收据三份、银行进账单三份,证明钜隆公司已向醒龙公司支付了借款;6.EMS快递单、退件未拆封的EMS快递(含退批条),证明钜隆公司有向醒龙公司催告还款。醒龙公司、何韵萍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上何韵萍的签名及指模不确认,醒龙公司公章并非何韵萍加盖;对证据5指定的收款人不确认。陈志雄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钜隆公司和醒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告知陈志雄;对证据4上何韵萍的签名和指模不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或指定其他公司收款;对证据6有异议,其未收到过该份快递。醒龙公司、何韵萍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通网银登记表;2.犯错人员登记表;3.销、往登记簿;4.广州-银行账户;5.通知;6.证明书;7.《合作协议》、曾立言身份证复印件、见证书、醒龙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醒龙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何韵萍,但是实际控制人是何舜珠。钜隆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至4均为何韵萍单方制作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补充核实;证据5、6无原件核对;证据7《合作协议》只有乙方何韵萍签名,没有甲方曾立言签名,《合作协议》并没有生效;见证书的见证方有无见证资质,钜隆公司持保留意见。陈志雄对醒龙公司、何韵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醒龙公司、何韵萍、陈志雄对钜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醒龙公司、何韵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陈志雄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无法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采信;钜隆公司已提供证据4的原件予以核对,醒龙公司、何韵萍、陈志雄虽对证据4中何韵萍的签名及指模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醒龙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其异议理由不影响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的认定,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钜隆公司已提供证据5、6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5、6均予以采信。醒龙公司、何韵萍提交的证据1至6虽有何舜珠的印章或签名,但并不足以证实何舜珠就是醒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7中《合作协议》无合同甲方曾立言的签名,故该协议未生效,且该协议甲方曾立言并非醒龙公司、何韵萍主张的醒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何舜珠,因此醒龙公司、何韵萍提交的证据1至6及证据7的《合作协议》、曾立言身份证复印件均不足以证实何舜珠为醒龙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本院对醒龙公司、何韵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见证书显示的见证内容“曾立言与何韵萍签订《合作协议》”与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钜隆公司对证据7中醒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钜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醒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3.甲方一次性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4.利息按月息1%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5.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对乙方加收按日息3‰计算违约金等。同日,钜隆公司向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汇入40000000元,醒龙公司向钜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40000000元。同日,钜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醒龙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00元,甲方一次性将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广州醒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钜隆公司向广州醒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汇入48000000元,醒龙公司向钜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48000000元。2013年8月15日,钜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醒龙公司作为乙方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2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3.甲方一次性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广州钢益贸易有限公司;4.利息按月息1%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5.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对乙方加收按日息3‰计算违约金等。同日,钜隆公司向广州钢益贸易有限公司汇入62000000元,醒龙公司向钜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62000000元。另查明,醒龙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何韵萍。何韵萍与陈志雄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何韵萍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其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认为醒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何舜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钜隆公司与醒龙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率如何计算;3.何韵萍及陈志雄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本案中,钜隆公司已举证三份《借款合同》证实其与醒龙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进账单、收据证实其已交付借款至醒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何韵萍认为三份《借款合同》中其签名及指模均为伪造的,因本案借贷关系双方为钜隆公司与醒龙公司,何韵萍并未否认醒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未对醒龙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据中醒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合法有效,钜隆公司与醒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何韵萍的签名及指模是否真实不影响本院对《借款合同》、收据效力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醒龙公司尚欠钜隆公司本金88000000元(40000000元+48000000元),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以上利息合计7949333.33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若按约定以月息1%加收日息3‰计算则超出法律规定,现钜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88000000元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醒龙公司尚欠钜隆公司本金62000000元,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以上利息合计5600666.67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若按约定以月息1%加收日息3‰计算则超出法律规定,现钜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62000000元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何韵萍抗辩其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或“挂名股东”,但何韵萍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亦不足以证明醒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何韵萍的个人财产。即使何韵萍对涉案《借款合同》不知情,现有证据亦不能得出公司财产没有与股东何韵萍的财产混同,且何韵萍确认其在醒龙公司工作,即何韵萍与醒龙公司存在一致的利益。况且,当事人应为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挂名”不是免责的理由。故,钜隆公司主张何韵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债务发生在何韵萍、陈志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钜隆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韵萍、陈志雄共同清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钜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醒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000000元及利息7949333.33元,并以8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醒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0元及利息5600666.67元,并以6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三、被告何韵萍、陈志雄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344.38元,由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负担344.38元,被告佛山市醒龙贸易有限公司、何韵萍、陈志雄共同负担136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