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2267卞长林与毛经之、卜少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长林,毛经之,卜少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267号原告:卞长林,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经之,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卜少年,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卞长林与被告毛经之、卜少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少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毛经之、卜少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期为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0.6万元的事实。2.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从本人的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用于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3.署期为2014年7月4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其中证据3亦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但该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故对于原告拟证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经之与被告卜少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卞长林及案外人卞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卞长林、卞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注每月利息6000元),今借人:卜少年、毛经之,2014.5.29”。2014年7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卞二哥(卞长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卜少年、毛经之”。另查明,原告卞长林与案外人卞某某系父子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卞某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同意由原告代为向两被告主张案涉的20万元借款权利,其本人不再主张该笔借款。另,原告认可两被告在向其借款20万元后,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29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张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年利率24%至36%的���分,享有债权保持力,但无债权执行力,当事人已自愿履行的,应认定为自然之债,未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应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其中5万元借款,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经之、卜少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长林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卞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97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