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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749-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叶穗强、冯少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穗强,冯少雄,洪炳林,关翠玲,陈穗生,陈彬,朱培炎,邓湖,袁子镜,邓炳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杨石维,广州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749-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穗强,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少雄,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炳林,男,汉族,1944年8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翠玲,女,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穗生,男,汉族,1948年1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彬,男,汉族,1930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培炎,男,汉族,1932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湖,男,汉族193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子镜,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炳森,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原审第三人:杨石维,女,汉族,193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号****房之三。法定代表人:范志强。上列再审申请人叶穗强、冯少雄、洪炳林、关翠玲、陈穗生、陈彬、朱培炎、邓湖、袁子镜、邓炳森(下称叶穗强、冯少雄等人)因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741号、(2017)粤71行终224-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叶穗强、冯少雄等人称:申请人等分别系万福路72号和清水濠11号、13号相关住房回迁户,该房是第三人东晨公司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提供的回迁住房。然而,在申请人居住期间,接到了第三人杨石维提出的腾退房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杨石维办理产权登记,缺乏明晰的依据。比如,被申请人在杨石维仅提供从叶炽明处遗赠取得123平方米房屋产权情况下,将另外891平方米房全部以遗赠、交换和析产的名义过户到其名下。同时,杨石维也没有任何产权交换和析产的权属文件,却以无偿赠与的名义办理了多达1014平方米回迁房产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杨石维办理万福路72号和清水濠11号、13号房产权登记过程中,严重违反物权法和《广州市城镇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纠正。原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产权登记纠纷。再审申请人叶穗强、冯少雄等人作为涉案房屋租赁人,其对所住房屋拥有的居住权利,有再审申请人参与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住宅)》以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予保护,申请人可依该契约和安置协议约定内容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与房屋所有权转移与变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提出异议。据此,二审法院确认并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综上,叶穗强、冯少雄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穗强、冯少雄等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黄伟明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