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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执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230庄思忠与徐宝林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思忠,徐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1230号申请执行人庄思忠,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徐宝林,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庄思忠与被执行人徐宝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2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4月25日依法采取财产查控措施,调查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常年在外,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2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姚志刚代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