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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叶某、叶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某,叶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莲。再审申请人叶某、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湘1124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某、被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叶某、叶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并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及其父叶信忠与被申请人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只是借款的具体时间,没有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事实;2、原审明显虚假诉讼。叶信忠为吴昌生担保的借款2万元是发生在2003年8月23日,而叶信忠因该项工程借款明显错误,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已过诉讼时效;3、陈某没有出具叶信忠与陈景松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与陈景松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审对这些事实没有查明。(二)即使叶信忠的债务存在,但叶某、叶某某没有为叶信忠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的义务,因为叶某、叶某某没有实际继承叶信忠的遗产。(三)原判漏列被告主体,程序违法。陈凤莲从1994年就与叶信忠共同生活,在他们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陈凤莲应是共同被告。被申请人陈某辩称:1、叶信忠与陈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叶信忠在借钱期间没有生病以及老年痴呆,有借条就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吴昌生向陈某借款的借条,叶信忠是担保人,因我们都不认识吴昌生,而吴昌生是叶信忠的朋友,叶信忠作了担保。我们申请撤回对叶信忠的起诉,以后直接向吴昌生追要;3、叶信忠向陈某借的22000元以及向陈景松借的16000元,借款时口头称是用于交警队祥林铺中队办公大楼的结尾工程。原审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叶某、叶某某父亲叶信忠因承包祥霖铺交警队房屋建设工程的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58000元,(其中借条一张,证明吴昌生200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叶信忠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还有借条一张,证明叶信忠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拿6000元合计22000元;另外还有借条、声明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向陈景松借款16000元,因陈景松逝世其子女陈凤秀、陈凤莲、陈双喜均声明由原告陈某继承该债权)。工程完工后该借款一直未还。2015年2月25日叶信忠病故,原告陈某认为应由叶信忠子女被告叶某、叶某某清偿叶信忠生前债务。被告叶某、叶某某以没有继承父亲生前财产为由,拒绝偿还上述债务。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叶某、叶某某父亲叶信忠三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共计58000元,原告陈某为叶信忠提供了借款,叶信忠向原告陈凤莲出具了借条,原告陈某与叶信忠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诉请。叶信忠因病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为叶某、叶某某,而被告叶某、叶某某没有放弃遗产继承,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叶信忠的遗产即本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被告叶某、叶某某的土地转让费140933.80元及利息损失;扣除叶信忠生前债务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本院已查明叶信忠生前债务为:1、以叶某为贷款人、叶信忠为担保人向道县信用社贷款22万元中的13万本息,此款应由叶信忠偿还;2、2015年12月25日,蒋秀娟诉请由被告叶某、叶某某偿还叶信忠生前债务1万元;陈凤莲诉请由被告叶某、叶某某偿还叶信忠生前债务31.78万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叶某、叶某某父亲叶信忠所欠原告陈某的借款58000元,由被告叶某、叶某某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再审对证据的认定: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采信同原审。二、再审对事实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叶某、叶某某的父亲叶信忠于2015年2月25日病故,叶信忠从1994年与陈凤莲(被申请人的姐姐)生活在一起,再审申请人没有放弃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叶信忠的遗产:本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被告叶某、叶某某的土地转让费140933.80元及利息损失。叶信忠于2003年8月23日为吴昌生作担保,向陈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2个月,2008年10月15日叶信忠向陈景松借款1.6万元,2008年10月15日叶信忠向陈某借款1.6万元,后又拿6000元,共计2.2万元。上述借款都有借条证明。另查明,陈景松于2011年7月8日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0日,陈景松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凤秀、陈凤莲、陈双喜对陈景松借给叶信忠的1.6万元借款声明放弃对该份遗产的继承权,同意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某继承。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只有借条,没有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证明,即要求提供银行转账或证人”的申请理由,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叶信忠借款时没有老年痴呆也没有生病,且借款时口头称用于交警队祥林铺中队办公大楼的结尾工程,双方有借条能证明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对叶信忠与陈景松、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家庭相识相处20多年,再审申请人是知晓陈景松、陈某、陈凤莲的家庭关系的,陈景松的子女陈凤秀、陈凤莲、陈双喜放弃对1.6万元债权的继承,同意由陈景松的女儿陈某继承的声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债权的转移,该债权虽然转移了,但还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是民间借贷关系,故陈某依法享有陈景松对叶信忠的相关权利,叶信忠应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必须依法履行自己相应的法律义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再审中,被申请人申请撤回对叶信忠为吴昌生担保的2万元的起诉,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叶信忠因病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为叶某、叶某某,而被告叶某、叶某某没有放弃遗产继承,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叶某、叶某某父亲叶信忠所欠陈某的借款3.8万元,由叶某、叶某某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维持本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叶某、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这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艳审 判 员  范衡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一七年月十日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保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