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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国斌、王建华、黄梅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国斌,王建华,黄梅县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7执73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国斌。被执行人:王建华。被执��人:黄梅县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国斌、王建华、黄梅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100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吴国斌、王建华、黄梅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国斌、王建华、黄梅县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系统、土地、工商、房产进行了查询,仅发现黄梅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小池镇新河桥村黄梅县小池镇国瑞祥一期1号楼的房产及土地已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吴国斌、王建华、黄梅县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100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吴国斌、王建华、黄梅国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国威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将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学超审 判 员  周慧玲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学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