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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鹤莲、江国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鹤莲,江国有,周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鹤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肇斌,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委托代理人:俞文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鹤莲因与被上诉人江国有、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鹤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刘鹤莲起诉一审江国有、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起诉条件,一审依据该条款驳回刘鹤莲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认为“涉案房屋现被案外人依法查封,原告依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之内,且涉案房屋涉及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益,由执行法院一并审理本案更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明显错误。1.刘鹤莲起诉江国有、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而刘鹤莲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3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时间是2016年5月。一审法院明明是受理在先、审理在先,因此驳回起诉,于法无据。2.刘鹤莲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江国有、周静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江国有、周静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恢复至江国有名下”,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不得执行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类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刘鹤莲也并未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在刘鹤莲没有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的条件下,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房产实体权利的裁判。3.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周静曾经提起管辖异议,但一审依据民事诉讼法23条之规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本案是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就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的管辖权。李沧区法院对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管辖权利。江国有辩称,因为江国有与刘鹤莲是再次组合的家庭,房屋是江国有卖给周静的,基于该家庭关系,不存在赠与问题。关于刘鹤莲所称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为江国有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之一,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更倾向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继续审理。对刘鹤莲的上诉没有意见。周静辩称,一、刘鹤莲已经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并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沧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6)鲁021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异议人即刘鹤莲的异议请求,即李沧区人民法院认为周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异议人若认为裁定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其他法院进行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一庭编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辑指导案例中指出: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案外人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情形出现。故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具体到本案,刘鹤莲作为强制执行一案的案外人救济的正确途径是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而刘鹤莲已经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但是被裁定驳回,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周静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刘鹤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本案实体,周静认为其与江国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周静与刘鹤莲儿子江振华于2011年12月16日结婚,周静怀孕后,通过各种检查得知是男孩,江国有、刘鹤莲、江振华三人非常高兴,有意将房产赠与周静,但由于办理赠与合同过户手续极其繁琐并且费用较高,所以最终一家人商量用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甚至为了保证归周静个人所有,不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归周静个人,在房产证上也是周静个人。而且,在过户当天,江振华与周静夫妻二人更是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该涉诉房产为周静单独所有。于是,周静与江国有在2012年9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9月7日,刘鹤莲与江国有、周静、江振华四人一起来到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信息为准,为不可撤销的。四、涉诉房屋并非共有,系江国有个人财产。涉诉房产属于江国有私人财产,原房产证登记信息显示四方区人民路x号x栋x单元x户是江国有私有房产,并且现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在江国有、江振华、周静三人签字的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中,江国有也再次表示此房不是共有财产。刘鹤莲与江国有系重组家庭,双方结婚时均有婚前财产,对财产的约定更具有敏感性,所以,本案房屋房产证登记为江国有私人房产,且在办理房屋登记询问时,江国有也是一直强调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非共有财产。五、即使本案所涉及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刘鹤莲权利的是江国有,而非周静,刘鹤莲应当向江国有主张权利,而非周静。即使本案所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房产转让属于夫妻财产处分的重要决定,因此刘鹤莲主张自己不知情的理由并不成立,更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周静。综上所述,周静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刘鹤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鹤莲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刘鹤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国有、周静签订的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江国有、周静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江国有名下;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江国有、周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鹤莲与江国有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江国有之子江振华与周静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9日,江国有自案外人处购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x号x幢x单元x户房屋一处,购房款17.9万元。后涉案房屋登记在江国有名下。2012年9月6日,江国有与周静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国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静,售房款18万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周静名下。周静与江振华现进行离婚诉讼。涉案房屋因周静与案外人的借款纠纷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3月4日,刘鹤莲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6年3月1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鹤莲的异议请求。刘鹤莲于2016年5月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江国有与周静未经刘鹤莲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系刘鹤莲与江国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现被案外人依法查封,刘鹤莲依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刘鹤莲的诉讼请求包含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之内,且涉案房屋涉及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益,由执行法院一并审理本案更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刘鹤莲对本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鹤莲的起诉。本院认为,案经查明,刘鹤莲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江国有、周静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江国有、周静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江国有名下。2016年5月5日,刘鹤莲就涉案房屋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刘鹤莲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涉及涉案房屋产权确定的相关内容,包含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之内。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益及公平与效率因素,本案合并至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为宜。一审驳回刘鹤莲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鹤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娜审 判 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