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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zz,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一肯中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系亲属关系。张某某等人在建平县沙海镇、太平庄乡、三家乡等地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自2017年7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赌场联系参赌人员、维护赌场秩序、抽头渔利等方式协助张某某开设赌场二十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余元。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系亲属关系。张某某等人在建平县沙海镇、太平庄乡、三家乡等地开设赌场,2017年7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为赌场联系参赌人员、维护秩序共协助张某某开设赌场二十余次,抽头获利人民币五千余元。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实赌博现场的情况。(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赌博现场财物进行扣押的情况。(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二、证人证言:(一)刘**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建平县沙海镇、三家乡、太平庄乡三个乡镇的山上开设过赌场。其为参赌人员看车,告知停车地点,一共三十多天共获利三千元。(二)李@@证言,证实其在张某某和“大海”开设的赌场中职责是运送、搭建帐篷和遮阴网,共计十二次,每次三百元钱,共计收到了八次钱款。(三)郑##证言,证实其共计为张某某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四次,所得报酬1200元。其姐夫孙乃奎介绍其去的。(四)姜春证言,证实其驾车乘载高生寻找赌博地点十余次,共计获取报酬1500元。开设赌局的人叫做张某某。(五)高#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为张某某找赌博场所,共计获利1600元。(六)王xx、孟xx、刘xx、侯xx、裴xx证言,上述证人均系案发当日在张某某开设的赌场中参赌人员。王xx、侯xx均证实刘某某在赌局中抽头了。(七)孙aa证言,证实其为张某某安排赌博地点并参与赌博。刘某某在赌局中抽头。(八)李a、王aa证言,证实开车乘载赌博人员参赌的系上述证人。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张某某与他人在建平县沙海镇、三家乡以及太平庄乡开设赌局。自2017年7月份起至案发,其协助张某某开设赌场二十余次,通过联系参赌人员、维持秩序、抽头的方式共获利五千余元。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尤跃山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