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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74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7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被执行人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本金8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以借期内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复利);二、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万元;三、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16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9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308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17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998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87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5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23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被告时永民、陆春凤对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以5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永民、陆春凤对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永民、陆春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41元,由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91647.56元,执行费为7759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的房产、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受偿债权后如有剩余,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受偿债权后如有剩余,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