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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立业与李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业,李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7306号原告:朱立业,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昆,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朱立业与李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义务,将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办理其他相关手续;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以人民币16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将房款160万支付给被告,完成付款义务,后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拒不配合,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立案告知书载明:张静,你报称被诈骗一案,我局认为该案确有犯罪事实发生,应追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且案件发生地属我局管辖,现已立案侦查。特此告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立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