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1174号原告: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峰,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柏贵金,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吴丹麟,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吴建文,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胡美仙,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砚山信用社)与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砚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被告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砚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贵金、吴丹麟偿还砚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213473.80元,两项合计1713473.80元,借款利息还应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砚山信用社对吴建文、胡美仙用于抵押的证号为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05053**号、砚国用(2004)字第08594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吴建文、胡美仙对柏贵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承担砚山信用社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柏贵金、吴丹麟以种植三七为由,向砚山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盘龙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及期限为: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8.2‰计算,并约定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吴建文、胡美仙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83号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050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砚国用(2004)字第0859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6月19日,吴建文、胡美仙向砚山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柏贵金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4日,柏贵金从盘龙信用社提取了借款1500000元,砚山信用社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柏贵金、吴丹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经催要未果。为此,砚山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柏贵金辩称,向砚山信用社借款是事实,对信用社所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当时借款是用于种植三七,但亏损了,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吴丹麟辩称,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均没有在《担保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过字、按过手印,这两份承诺书是怎么形成的,吴丹麟并不清楚。吴丹麟与柏贵金共同向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信用社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均无异议,但所借的款是柏贵金用,应由柏贵金来偿还,吴丹麟及其父母吴建文、胡美仙均没有偿还能力。吴建文、胡美仙辩称,柏贵金欠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款贷出来后是柏贵金拿去栽三七,现在柏贵金还不了款,就算要拍卖房子还款,也应先拍卖柏贵金家的宾馆,如还不够,才应该拍卖吴建文、胡美仙家的房子。欠钱确实是应该赔偿,但现在吴建文、胡美仙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无能力偿还;另外,钱借出来是柏贵金用,与吴建文、胡美仙无关系,现在吴建文、胡美仙家的老人的钱都被柏贵金骗去用了,吴建文、胡美仙等人均是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吴建文、胡美仙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吴建文与胡美仙是否应对柏贵金、吴丹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砚山信用社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对砚山信用社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虽然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这三人所签、所按。但庭审后,三人经过回忆,均认可是自己所按的手印),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建文与胡美仙系夫妻关系,吴丹麟系吴建文、胡美仙之女,吴丹麟与柏贵金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份左右,柏贵金、吴丹麟以种植三七为由,向砚山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盘龙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元。同年6月19日,吴建文、胡美仙向砚山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内容:“为柏贵金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夫妻俩共有位于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83号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050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砚国用(2004)字第08594号]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后经审查,砚山信用社同意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及期限为: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8.2‰计算,并约定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柏贵金从盘龙信用社提取了1500000元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柏贵金、吴丹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8月25日,借款利息为213473.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柏贵金、吴丹麟于2014年8月4日向砚山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盘龙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用于三七种植,借期3年,并已收到借款。按上述法律规定,柏贵金、吴丹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到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柏贵金、吴丹麟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柏贵金、吴丹麟对砚山信用社所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砚山信用社要求柏贵金、吴丹麟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5日利息21347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砚山信用社要求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主张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吴建文、胡美仙于2014年6月19日向砚山信用社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载明:两人自愿对柏贵金、吴丹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即:两人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夫妻俩还用自己共有坐落于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83号房地产为柏贵金、吴丹麟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事实成立。故对砚山信用社要求吴建文、胡美仙对柏贵金、吴丹麟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对吴建文、胡美仙用以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050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砚国用(2004)字第0859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砚山信用社要求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对为实现债权1500000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约定,且砚山信用社提交了NO:06927023号律师收费增值税发票,柏贵金、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无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称该借款系柏贵金用,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拍卖房子,也应先拍卖柏贵金家的宾馆抵偿后,如有不足,再拍卖吴建文、胡美仙的房子,且吴建文、胡美仙系受柏贵金之骗,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吴建文、胡美仙并未提交自己被骗、如何受骗等相关证据,且所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系吴建文、胡美仙所有的房产,并不是用柏贵金家的宾馆,故对吴丹麟、吴建文、胡美仙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砚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柏贵金、吴丹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3473.8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1728473.80元;二、吴建文、胡美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吴建文、胡美仙所有坐落于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83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050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砚国用(2004)字第0859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1元,由柏贵金、吴丹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援朝审 判 员 吴金林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