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乐正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乐正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061号原告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拱墅区。法定代表人余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婷婷,系公司员工。被告乐正玲,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体龙,杭州杭天信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为与被告乐正玲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11日立案受理。乐正玲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0105民初3095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超和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被告乐正玲的诉讼代理人陈体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众公司不承担乐正玲的延时加班工资1040.5元;2、鑫众公司不承担乐正玲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72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正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乐正玲于2017年2月15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五项仲裁请求,后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支付其拖欠工资1029.52元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40.5元的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被告主张在2016年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工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但是原告在2017年3月3日已经在扣除其2016年调休以及请假工时的基础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1260元。二、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1月份的社保,其中公司承担部分共计721.48元。但是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到期后因被告的原因不与原告订立新的合同,也不辞职,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2017年1月期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故该被告的社保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已经承担的2017年1月份被告的社保费用中的公司部分共计721.48元应从其拖欠的工资1029.52元中予以扣除,同时不再向其支付任何加班工资。乐正玲辩称,鑫众公司对乐正玲的平时加班工时中扣除请假工时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根据刷卡记录计算,乐正玲的延长加班时间为124.5小时,休息日加班440小时。双方在2017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鑫众公司应为其缴纳2017年1月的社保。而且,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工资差额时,也已扣除了相应社保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鑫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乐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众公司支付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1029.52元;2、鑫众公司支付2016年和2017年1月份加班工资1040.5元;3、鑫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4、鑫众公司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鑫众公司员工,与鑫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鑫众公司长期拖欠其6、9、10、11、12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讨,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直到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庭前,鑫众公司才逐次将拖欠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予以发放,但其发放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严重缩水。2017年3月27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鑫众公司向乐正玲支付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1029.52元,支付2016年和2017年1月份加班工资1040.5元。另外,因鑫众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并且鑫众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以远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遭到乐正玲拒绝,故鑫众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乐正玲在鑫众公司工作了16个月,月薪4500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750元。其在2016年有5天年休假未休,故鑫众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2068.9元(4500元/21.75天×5天×2=2068.9元)。鑫众公司辩称,一、鑫众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乐正玲2016年12月份应发工资及补贴(扣除2017年1月份社会统筹保险企业与个人部分),共计3194.76元;鑫众公司已于2017年3月3日支付乐正玲2017年1月劳务费共计1364元。二、鑫众公司已于2017年3月3日支付乐正玲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加班费(扣减病事假及调休),共计1260元;因乐正玲与鑫众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故2017年1月的劳动报酬以计时形式来计算劳务费,共计1364元(即非周末工资普通员工20元/小时,班组长25元/小时;周末工资普通员工28元/小时,班组长35元/小时),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乐正玲不愿与鑫众公司续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关于乐正玲提出的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元,鑫众公司在执行国家春节放假安排通知的基础上给乐正玲15天作为年休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鑫众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杭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结算表人数清单、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光盘等证据,乐正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鑫众公司提交的薪酬标准,乐正玲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鑫众公司单方制作的。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约定,乐正玲的劳动报酬为根据鑫众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按照《公司工资薪酬标准》发放,因此,在乐正玲未提交反驳证据以否定该薪酬标准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薪酬标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鑫众公司提交的加班工时表及考勤记录,乐正玲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4.5小时,休息日加班440小时。请假工时应以请假单为准,乐正玲2016年未请过假,请假工时不应从加班工时中扣除,只能从正常工作工时中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鑫众公司已提交乐正玲加班事实的证据,乐正玲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依法应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鑫众公司提交的加班工时表及考勤记录予以认定;对鑫众公司提交的2016年加班工资网银电子回单,乐正玲对数额有异议,本院对2016年加班工资网银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鑫众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劳务工资网银电子回单,乐正玲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2017年1月劳务工资网银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鑫众公司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和代发清单,乐正玲认为只能证明发放了一部分工资,本院对网银电子回单和代发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乐正玲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鑫众公司的通知、网银电子回单和代发清单,鑫众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乐正玲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乐正玲于2015年9月1日进入鑫众公司工作,并与鑫众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劳动报酬根据鑫众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按照《公司工资薪酬标准》发放;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乐正玲2016年度的月劳动报酬为45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津补贴2000元(含休息日加班费)。2016年12月30日,鑫众公司书面通知:“厂部员工: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现通知大家一周内到厂部办公室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鑫众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厂部员工:因公司经营困难,造成资金周转紧张,导致工资延迟发放……经公司研究决定:争取在2017年1月10日前发放一个月的工资,截止到2016年12月前的剩余工资将于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发放。2017年1月份的工资按实际工资发放时间(2017年2月底)发放。”乐正玲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乐正玲2016年度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共107小时。2017年2月13日,鑫众公司向乐正玲发放2016年12月的工资3194.76元。2017年3月3日,鑫众公司分别支付乐正玲2016年度延时加班工资1260元、2017年1月工资1364元。鑫众公司在2015年、2016年安排乐正玲每年休(放)假15天。乐正玲于2017年1月13日离开鑫众公司,之后未再回鑫众公司上班。鑫众公司为乐正玲交纳了2017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乐正玲等11人为与鑫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7]第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正玲等11人与鑫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4日起解除;鑫众公司支付乐正玲工资差额1029.52元;鑫众公司支付乐正玲延时加班工资1040.5元;驳回乐正玲的其他仲裁请求。鑫众公司、乐正玲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鑫众公司需支付乐正玲工资差额1029.52元、延时加班工资1040.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鑫众公司和乐正玲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4日起解除、鑫众公司需支付乐正玲工资差额1029.5元、延时加班工资1040.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乐正玲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鑫众公司提出以远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且鑫众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据此诉请鑫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本院认为,乐正玲知晓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而鑫众公司分别以口头、书面、短信等方式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而乐正玲未予续签,并于2017年1月13日以“鑫众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远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由而离职,但乐正玲未能提供鑫众公司降低其月工资标准的证据,且事实上降低原工资标准的事实并未发生,故乐正玲以鑫众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远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乐正玲于2017年1月13日离职时,并非是以鑫众公司拖欠工资或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现其以鑫众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乐正玲主张鑫众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时间。鑫众公司已安排了乐正玲的假期,乐正玲也已实际享受了该假期,并均超过其应休年休假期,期间鑫众公司未扣减其薪酬,符合带薪休假,乐正玲要求鑫众公司支付其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众公司要求将其已经承担的2017年1月份乐正玲的社保费用中的公司交纳部分共计721.48元从其拖欠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乐正玲仍在鑫众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鑫众公司也一直在要求乐正玲续签劳动合同,依法该期间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鑫众公司主张不承担乐正玲2017年1月的相关社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正玲工资差额1029.52元;二、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正玲延时加班工资1040.5元;三、驳回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乐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乐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杭州鑫众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