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兰君与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君,刘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802号原告王兰君,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向阳区。被告刘金凤,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王兰君诉被告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元,约定同年10月份之内还清,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刘金凤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王兰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刘金凤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元,约定同年10月份之内还清,并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用款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元,约定10个月之内还清,并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兰君与被告刘金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君借款本金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巨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