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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湖南德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德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儒溪镇儒溪村3组。法定代表人:尹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湖南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德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被上诉人李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广隆公司向李建华偿还19万元并降低利率。事实与理由,德广隆公司2014年向李建华写下23万元的欠条后于2015年向李建华支付了4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了部分本金,欠款本金应改为19万元,而不是23万元,且一审判决按月息2分计息明显过高,请求降低利率。李建华辩称:德广隆公司向其支付的4万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李建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德广隆公司偿还李建华2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广隆公司在李建华处租赁房屋做办公场所。2013年8月25日,李建华将湘F×××××别克型轿车转让给德广隆公司,折价14万元。2014年7月23日,李建华与德广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尹建新经结算,德广隆公司尚欠李建华租金9万元和车辆转让费14万元,合计23万元,德广隆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尹建新向李建华出具了《租房、车辆转让证明》及《欠条》,均加盖了德广隆公司的印章。德广隆公司后来将办公场所搬离了李建华处。2016年7月15日,德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磊。李建华在庭审中自认德广隆公司偿还了李建华4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德广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李建华、德广隆公司之间的租金、货款有《租房、车辆转让证明》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德广隆公司拖欠李建华的租金、货款在结算之日转化成了一个数额和偿还期限明确的欠款合同,德广隆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23万元,逾期未付则按约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计息,德广隆公司支付李建华的4万元可以折抵174天的利息,相当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已支付;未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月息2%)计算,计至欠款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德广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李建华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德广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德广隆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尹建新。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德广隆公司向李建华支付的4万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德广隆公司向李建华支付的4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认定此4万元为利息。本案中,德广隆公司向李建华出具的欠款凭证里书面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月息3分,未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而是调整为月息2分,已减轻了德广隆公司的违约责任,其上诉提出按月息2分计算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湖南德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