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宪学、郑凤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宪学,郑凤平,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张彬,蒋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学,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凤平,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南路金羊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安军,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彬,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审被告:蒋兰英,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上诉人张宪学、郑凤平与被上诉人聊城市金羊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彬、蒋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28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管辖在银行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只适用于因担保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审法院也认定为追偿权纠纷并非原担保合同纠纷,因此,该合同约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阳谷县,故只有阳谷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宪学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于2011年12月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包含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担保追偿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该合同中的担保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故本案应依据上述合同确定管辖。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 凡 利审 判 员 杨 绍 辉审 判 员 宋 传 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邢娟书记员郭珠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