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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县胜亚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进发矿业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县胜亚矿业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进发矿业经营部,张冲进,袁义霞,张竣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1019号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万象国际*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43730L。法定代表人:田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县胜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红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5009475W。法定代表人:刘怀忠,职务不详。被告:遵义市播州区进发矿业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红山村东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09522754M。法定代表人:张冲进,职务不详。被告:张冲进,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袁义霞,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张竣铭,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智博利公司)诉被告遵义县胜亚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胜亚公司)、遵义市播州区进发矿业经营部(下称进发经营部)、张冲进、袁义霞、张竣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博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亚公司、进发经营部、张竣铭、张冲进、袁义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胜亚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2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担保费234600元,共计879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进发经营部、张竣铭、张冲进、袁义霞对上述代偿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胜亚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协商,达成由被告胜亚公司向该行借款3000000元的合同,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原告为被告胜亚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事项及担保费等事项达成书面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权利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胜亚公司、进发经营部、张冲进、袁义霞、张竣铭达成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胜亚公司逾期归还贷款,且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进发经营部、张冲进、袁义霞、张竣铭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胜亚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按担保约定代胜亚公司向银行返还了借款879600元(包含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由于被告胜亚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代为履行,被告胜亚公司应将上诉款项归还原告。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胜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此外,被告进发经营部、张冲进、袁义霞、张竣铭对上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胜亚公司、进发经营部、张竣铭、张冲进、袁义霞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胜亚公司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亚公司向该行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胜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贵州银行遵义分行遵义县支行以保证的方式为被告胜亚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债权为胜亚公司与贷款方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0元,被告胜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计算标准为:按月息3‰计算,担保费从银行放款之日起按季收取,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方式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胜亚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不能履行债务,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智博利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即代被告胜亚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胜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同时约定了反担保事项即: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或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由甲方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故此于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胜亚公司、丙方进发经营部、丁方张竣铭、张冲进、袁义霞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为确保对被告胜亚公司代为求偿权的实现,由胜亚公司、进发经营部、张竣铭、张冲进、袁义霞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债权为上述《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遵义县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担保形式为进发经营部、张竣铭、张冲进、袁义霞以抵押方式向甲方提供给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进发经营部用其所属的位于遵义市××区××江镇××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遵县国用2011第389号,价值1180920元,约定抵押评估值826644元)作为抵押物;张竣铭用其位于遵义市××区龙坑社区××大道××城××层××号房屋(价值2681182元,约定评估价值1876827.4元)作为抵押物;张冲进、袁义霞用其位于遵义市××区××江镇××村的住房(价值600000元,约定评估价值420000元)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遵义县支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当日内向原告偿还其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其中,张竣铭并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张冲进、案外人刘怀忠、袁义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该三人于2014年5月9日均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约定本人同意对原告与被告胜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违约责任、原告向债务人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胜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胜亚公司转账支付625000元用于偿还到期的部分贷款,剩余部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未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要求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智博利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2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三份、贵州银行流水清单1份及原告当庭称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胜亚公司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偿还了625000元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胜亚公司承担偿还贷款6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胜亚公司支付担保费2346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担保费用,对按照月息3‰计算担保费的标准,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从2015年10月起以本金3000000元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7年1月止的担保费用为144000元(9000元/月×16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冲进、袁义霞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冲进、袁义霞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该二人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张竣铭并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未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竣铭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进发经营部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进发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进发经营部用其所属的位于遵义市××区××江镇××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并未约定由进发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进发经营部也并未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进发经营部在反担保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胜亚公司、进发公司、张竣铭、张冲进、袁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县胜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625000元,并支付担保费144000元;二、被告张冲进、袁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6元,由被告遵义县胜亚矿业有限公司、张冲进、袁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珍强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七日法官 助理  王 磊书 记 员  尹杨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