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吕公良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公良,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公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向宁,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安区北长安街24号。法定代表人李会贤,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军辉,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吕公良因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西安市三星治安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发现吕公良、黄某疑似吸毒人员。经查吕公良供认其于2016年9月1日上午在周至县哑柏镇联星村黄某家中吸食冰毒。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其进行了尿检,确认是阳性。被告在查处案件时发现原告吕公良于2014年11月21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吕公良因吸毒被被告查获时仍在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社区戒毒期间。2016年9月2日被告作出了西公(长)强戒决字[2016]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吕公良和黄某二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于2016年9月3日12时对吕公良及其家属进行了告知。原告吕公良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据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具有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吕公良因涉嫌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查获,经对原告进行尿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认定其仍在吸毒,且吕公良被查获时尚在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对其实施社区戒毒期间,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016年9月2日作出西公(长)强戒决字[2016]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原告吕公良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公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公良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区戒毒决定书》来源不合法,且取得的时间为作出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后,违法了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出示调取证据时的电话录音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告知上诉人应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字样并非上诉人书写,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调取当时办案的同��录音录像。4、给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不符合办案程序;5、与上诉人一同抓获的黄某,只进行了罚款,同样的事情处理结果不同,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7)陕710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4、公安办案规则并没有强制规定要对行政案件全程办案进行录音录像,也无规定要求行政诉讼提供证据时要录音录像。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西安市三星治安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发现吕公良疑似吸毒人员,并对其进行了尿检,确认为阳性。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法查明上诉人吕公良曾因吸毒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西公(长)强戒决字[2016]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区戒毒决定书》来源及取得时间不合法,违法了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社区戒毒决定书》所要证实的事实与2016年9月2日被上诉人下属的细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且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上诉人该主张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且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告知上诉人应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字样并非上诉人书写,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该笔录有上诉人签名及所有书写处均有上诉人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妥之处。关于上诉人提出“只有一名办案民警制作询问笔录不符合办案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有关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均有两名办案民警的签名,且有上诉人的签名按印确认,故该上诉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上诉人一同抓获的黄某只进行了罚款,同样的事情处理结果不同,显失公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及的当事人及处罚事项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故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过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其认为被上诉人必须将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提供的观点,于法无据。据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公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