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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恩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恩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管恩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恩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恩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鑫,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希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管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鑫,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恩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河公司)、原审被告管恩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霖公司、原审被告管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张统鑫,被上诉人盛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恩霖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签的通裕重工企业场地(青岛宝鉴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回填结算书中机械费117万元,不仅包括一期土方回填工程、机械费等,还包括青岛宝鉴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二期工程,青岛宝鉴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二期款项。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向发包人青岛宝鉴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管恩林陈述同上诉人意见。原审中盛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恩霖公司、管恩林支付盛河公司工程款117万元,及以工程款1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恩霖公司、管恩林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6日25日,青岛宝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临港产业园项目一期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恩霖公司。恩霖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盛河公司口头约定,由盛河公司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机械和劳务,进行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青岛宝鉴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工程合格。2015年9月8日,恩霖公司与盛河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书一份,经结算恩霖公司共欠付盛河公司工程款117万元,管恩林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恩霖公司、管恩林对结算书上“管恩林”的签名和机械费的数额“117万元(壹佰壹拾柒万元正)”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内容均系管恩林本人书写。另查明,盛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土石方挖掘。原审认为,盛河公司为恩霖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提供机械和劳务施工,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盛河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经鉴定确认为恩霖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恩林本人签署,故原审法院对恩霖公司尚欠盛河公司工程款11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项恩霖公司、管恩林应依法支付盛河公司。关于盛河公司主张的以工程款11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已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结算,故盛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管恩林系恩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盛河公司的结算行为,系代表恩霖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恩霖公司承担,故盛河公司要求由管恩林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青岛恩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盛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万元,及以工程款1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二、驳回青岛盛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管恩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青岛恩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恩霖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河公司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盛河公司为其承包的涉案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一定工程量,上诉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确认,上诉人应依照该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管恩林系上诉人恩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盛河公司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恩霖公司承担。上诉人恩霖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河公司为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互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所称“因发包方未付其工程款,而要求被上诉人向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上诉人青岛恩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