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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慧君与李锴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慧君,李锴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156号原告:韩慧君,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锴锴,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韩慧君与被告李锴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锴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35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当时无钱付款,遂约定待被告有钱后立马偿还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分多次偿还原告22000元货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剩余13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李锴锴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材料业务往来关系。因被告李锴锴尚欠原告韩慧君材料款130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盛韩慧君材料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李锴锴,2015.2.1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亲属代其偿还2000元,剩余11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李锴锴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后被告亲属代其偿还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锴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锴锴支付原告韩慧君剩余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锴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密永梅代理审判员  宋丹妹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