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刘国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孙磊,吴迪,刘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881号原告:于海燕,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孙磊,男,1985年2月15日生人,汉族。被告:吴迪,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刘国龙,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告于海燕与被告孙磊、吴迪、刘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磊、吴迪、刘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起息日为2017年10月7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孙磊、吴迪、刘国龙在于海燕处共同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于海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按月利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磊、吴迪、刘国龙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孙磊、吴迪、刘国龙借款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孙磊、吴迪、刘国龙共同在于海燕处借人民币180,000.00元,月利2%(百分之二),三借款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6日;借据载明:此借款已收到,收款人:孙磊、吴迪、刘国龙。被告均未出庭,但在本院送达诉状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为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孙磊、吴迪、刘国龙在原告于海燕处共同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三借款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孙磊、吴迪、刘国龙在于海燕处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三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于海燕要求自2017年10月7日按月利2%给付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吴迪、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海燕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按月利息2%)。三被告对偿还上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计1,950.00元、保全费130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