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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宋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谌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宋宇,谌木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024号原告:何宋宇,男,201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良,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木海,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原告何宋宇与被告谌木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1.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谌木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谌木海承担。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宋宇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良、被告谌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8时22分许,被告谌木海驾驶牌号为沪AJ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向化公路、陈海公路北约3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谌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何宋宇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牌号为沪AJ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核定医疗费为110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核定为6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为750元;5、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50元;6、鉴定费900元,经核实票据无误,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宋宇医疗费11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宋宇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620.90元;二、原告何宋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谌木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