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瑞财与杨桂云、刘秀红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财,杨桂云,刘秀红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财,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云,女,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红,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上诉人王瑞财因与被上诉人杨桂云、刘秀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财,被上诉人杨桂云、刘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财的上诉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位于宝力根办事处拉布仁社区4组42号的一间大房、五间南房、一间东房和两间地下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2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规定;委托评估、拍卖涉案房屋过程中徇私舞弊,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应当退还上诉人并退还6年房租费。被上诉人刘秀红辩称,上诉人王瑞财提及的法院拍卖一事跟自己无关。自己的哥哥与多丽公司拍卖程序中不存在相互勾结弄虚作假,王瑞财没有证据就属于诬告。一审出示过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资产售后协议、锡市法院相关函件,锡林郭勒日报报纸刊登的锡市房产局关于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的声明,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自己通过拍卖所得的应当是包括大房、小房及附属设施在内的所有房屋及财产。被上诉人杨桂云辩称,上诉人王瑞财出示的收条是其伪造的。王瑞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秀红返还属于原告王瑞财位于宝力根办事处拉布仁社区4组42号的一间大房、五间南房、一间东房和两间地下室;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等经济损失1927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瑞财从被告杨桂云处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为此杨桂云于200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王瑞财位于宝办明干街4组4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锡民保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王瑞财位于锡市宝办明干街4组42号(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予以查封,不需变卖,转移”。2005年6月20日,杨桂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锡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瑞财”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桂云借款3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因王瑞财去向不明,此判决向王瑞财公告送达。此案转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06)锡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瑞财所有的位于锡市宝办明干街4组42号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予以查封”。2006年9月11日,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的《关于对王瑞财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年9月18日,本院委托多丽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锡市宝办明干街4组42号土木结构房屋予以拍卖。多丽拍卖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发布拍卖公告,其内容:”受委托,我公司定于2006年10月27日下午3:00在交通大厦酒��拍卖以下资产:1、住宅平房一套,位于锡市宝办明干街4组42号,土木结构,1980年建成(有房产证),建筑面积80.04平米,起拍价1.5万元,拍卖成交后产权过户相关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刘秀红(刘树红)以壹万陆仟元的价款竞买此拍卖标的物,锡林浩特市房管局依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80.04平米)变更登记在刘树红名下,由刘秀红占有原有房屋至今。原告王瑞财得知房屋拍卖情况后,向本院及相关部门多次申诉、信访、要求返还房屋。2010年7月,本院对杨桂云诉王瑞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0)锡民一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王瑞财支付原审原告杨桂云借款31000.00;利息3000.00元(25000.00×2%×12个月-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原告王瑞财于2012年3月31日向锡林浩特市法院打款361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委托多丽拍卖公司拍卖的王瑞财抵顶债务的房屋包括哪几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本院委托评估的标的为”锡市宝办明干街4组42号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予以评估,该房产权证1XX**,面积80.04平米,简易结构土坯房”,后刘秀红在拍卖公司购买的标的亦为上述标的。故被告刘秀红拍卖所得为有房屋产权证的80.04平米的房屋。对于附属建筑是否包括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有附属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在拍卖成交资产的售后协议中未约定附属建筑随之转让,��未约定附属建筑不随之转让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财产与附属财产转让的法律规则,附属建筑应随主房进行了转移。本案中被告刘秀红购买了80.04平米三间大房的同时亦购买了附属建筑。据此,王瑞财原有院落内80.04平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产权人为被告刘秀红,没有房屋产权证的13.02平米的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王瑞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及减少的房屋租金的诉求部分,原告王瑞财与被告杨桂云之间就房屋的返还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杨桂云亦未妨碍原告行使财产权益的行为,原告向其主张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秀红依据法律程序竞买到80.04平米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并不影响和妨碍原告对其财产行使正当、合法的权利,原告就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向被告刘秀红主张亦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返还压水井的诉求没有证据佐证,该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桂云返还3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故本案中不予审理。自来水安装费是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实此费用与被告存在何种关联,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瑞财没有房屋产权证的13.02平米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王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00元,由原告王瑞财负担4000元,被告刘秀红负担15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秀红通过拍卖程序以壹万陆仟元的价款竞买了上诉人王瑞财所有的锡市宝办明干街4组42号土木结构房屋,锡林浩特市房管局依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80.04平米)变更登记在刘秀红名下,由刘秀红占有该房屋至今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瑞财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须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主张,因该请求属于对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瑞财主张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位于宝力根办事处拉布仁社区4组42号的一间大房、五间南房、一间东房和两间地下室的请求,因五间南房、一间东房和两间地下室属于有产权证的80.04平米房屋的附属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有附属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多丽拍卖公司在对涉案房屋拍卖后,在成交资产的售后协议中未做出特殊约定,故附属建筑应随主房进行转移,因没有房屋产权证的13.02平米的房屋不属于附属建筑,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刘秀红向上诉人王瑞财返还没有房屋产权证的13.02平米的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瑞财请求返还五间南房、一间东房和两间地下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瑞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2700.00元的主张,因其中的一间没有房屋产权证���13.02平米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影响和妨碍其对该一间房屋行使正当、合法的权利,故上诉人就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瑞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00元,由上诉人王瑞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秀 英审判员 齐 山审判员 格日勒图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冀 雅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