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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华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成龙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青,成龙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396号原告:胡华青,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龙昌(第一被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华青诉被告成龙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成龙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384元(按每年57,692元计算20年乘以0.1)、医疗费63,61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误工费16,100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9,200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按每天20元计算8.5天)、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22,077.84元,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或不在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J9XX**轿车在青浦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苏J9XX**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成龙昌辩称:事故的事实我是承认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核对户口本后认可115,384元。医疗费总金额经核算为63,617.84元,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3元,计63,464.84元,该金额中应扣除自费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40元。同意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一并处理。误工费认可16,1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认可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鉴定费认可2,6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J9XX**轿车在青浦区朱枫公路进沈砖公路南约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3,617.84元(含伙食费153元),期间购买拐杖1支,支付140元。2017年8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胡华青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上段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2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强制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二次手术还没有进行,但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63,464.8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6,1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已经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六、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221,558.84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17,558.84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华青2**,558.84元;二、被告成龙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华青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10元,减半收取计2,315.55元,由第一被告成龙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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