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宇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宇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42号罪犯李宇聪,男,1998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宇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宇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宇聪伙同他人窜至前郭县金鼎学府苑小区,盗窃摩托车一台,价值3000元。2014年9月14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前郭县前郭镇一手机店,盗走手机8部,价值人民币7150元。2014年10月23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松原市宁江区邮局6号楼,盗窃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2750元。2014年10月,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松原市宁江区嘉德时代花园小区,盗窃摩托车一台,价值3000元。2014年11月6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盗窃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3621元。2014年11月7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前郭县润城家园小区D栋4单元楼前,盗窃三轮摩托车一台及车上物品,价值24397元。其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391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宇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宇聪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