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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夏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夏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963号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东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夏咏林,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咏林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咏林因承接工程需要于2014年6月起开始向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赊购灰砂砖,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咏林共差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夏咏林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结清货款,否则按月息2%承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咏林至今未偿还货款。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夏咏林的《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咏林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咏林差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夏咏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夏咏林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赊购灰砂砖。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咏林共差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夏咏林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结清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咏林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夏咏林差欠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有被告夏咏林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咏林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咏林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劲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