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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龚进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龚进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45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进桃,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龚进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王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62×××30)欠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0836.53元(截止2017年6月9日,欠款本金65003.04元、利息12047.87元、费用23785.6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费用为取现手续费39元、滞纳金18350.33元、杂费15元、现金分期手续费3306.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074.89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通过书面申请、电话等方式,开通信用卡消费服务并产生消费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消费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本案领用合约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于法无据,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65003.04元×5%≈3250.1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龚进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5003.04元、利息12047.87元、取现手续费39元、滞纳金3250.15元、杂费15元、现金分期手续费3306.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074.8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龚进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