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苏敬德、佛山市华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敬德,佛山市华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敬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华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蔡维孝。再审申请人苏敬德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华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敬德申请再审称:苏敬德对法律流程完全不熟悉且因病故没有提起上诉。涉案借款年利息应为15%,而不是按年息3.33厘计。华海公司出示不了1997年7月15日和1998年1月1日的借贷《收据》原件作证明,就应按苏敬德二审答辩状附表所计的清算。华海公司应立即归还苏敬德本息合计1221418.52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敬德出借款项给华海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苏敬德在华海公司提供��《收据》上签字,《收据》上载有“半年派息,按年息3.33厘计”及不断减少的“金额”。华海公司每半年向苏敬德偿还的利息与按年利率3.33%计算的利息更为相近,而与苏敬德主张的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相差甚远。据此,一、二审法院不支持苏敬德有关按15%计算年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苏敬德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因此围绕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苏敬德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苏��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敬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郑捷夫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