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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万友与王晓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友,王晓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510号原告:吕万友,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锐,1974年8月11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负责人:何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吕万友与被告王晓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万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王晓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锐、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万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408元;2.判令王晓锐、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吕万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6388元;3.原告保留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等不足部分的赔偿请求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11时50分许,王晓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富兴巷路南奈伦和兴园小区北门驶出左转弯时,与沿富兴巷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吕万友发生碰撞,造成吕万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等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目前原告吕万友伤情尚未痊愈,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应依照鉴定意见折中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吕万友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万元整。王晓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吕万友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11时50分许,王晓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富兴巷路南奈伦和兴园小区北门驶出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吕万友发生碰撞,至吕万友受伤,两车受损。吕万友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费骨头骨折,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6807.91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王晓锐为吕万友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未扣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吕万友承担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万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含二次手术)费用2万-2.5万元,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王晓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再查明,吕万友育有一女,名吕晴晴,2014年6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晓锐因驾驶机动车导致吕万友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吕万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68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16770元[12000元+106元/天×(85-40天)];误工费因吕万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9000元(106元/月×165天)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100元×50天),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交通费因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97.25元(11463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2525.16元。本院认为,王晓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吕万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万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417.25元;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吕万友医疗费39765.5元(56807.9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00元×70%)、营养费3500元(5000元×70%)、二次手术费17500元(25000元×70%)。上述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及王晓锐垫付的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吕万友医疗费7765.5元,王晓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晓锐应赔偿吕万友鉴定费1925元(275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吕万友各项经济损失13698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锐赔偿吕万友鉴定费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吕万友负担553元,由王晓锐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雅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秀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