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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陶与上海寓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陶,上海寓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5911号原告:唐陶,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寓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相宇,总经理。原告唐陶与被告上海寓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被告上海寓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香港注册金融师金腾飞”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可以办理“助业贷”,利息低且额度高。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第一份《金融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本笔贷款月均息2厘9左右,1,000,000元每个月均息2,900元左右;服务费为2.58%,下款时送5,000元油票;预付订金30,000���,放款后转为服务费。当晚,原告通过微信转给金腾飞30,000元,后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为凭。此后,原告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没有助业贷项目,贷款月息也没有这么优惠。原告据此与被告交涉,被告仍坚持可为原告继续办理“助业贷”,并提出变更原金融顾问服务合同,双方于2017年6月8日后签订第二份《金融顾问服务合同》,被告将服务费降低到1%,仍承诺贷款月均息2厘9左右,1,000,000元每个月均息2,900元左右。原告贷款本为工厂应急,但被告根本无法办妥该笔业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否则退还已收取的定金30,000元,但被告置若罔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金融顾问服务合同复印件二份,定金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上海寓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双方去了银行,当时是可以达到被告所称的利息,但原告当天没有办理。是原告自己拖延一个星期,纠结服务费问题,想把服务费降低。2017年6月2日,银行政策作了调整,由于原告有小孩,银行要求有备用房,而原告无法提供,所以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贷款,是原告违约。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银行还款利率表、银行产品条件、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第一份《金融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本笔贷款月均息2厘9左右,1,000,000元每个月均息2,900元左右;服务费为2.58%,下款时送5,000元油票;预付订金30,000元,放款后转为服务费。当晚,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金腾飞30,000元,后被告出具定金收据。双方于2017年6月8日后签订第二份《金融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将服务费降低到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无法办理“助业贷”,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虽双方签订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30,000元为订金,但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明确注明30,000元为定金,故本院认定30,000元为定金。被告主张是因原告没有备用房导致无法办理贷款,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贷款的义务,故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寓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唐陶定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寓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