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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恒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恒,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恒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4日至1月16日,被告人吴恒与邱晓东、宋建远(以上二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兰陵县金岭镇(原贾庄乡)、大仲村镇,持刀抢劫作案2起,抢劫他人现金共计3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恒与邱晓东、宋建远驾驶摩托车至兰陵县金岭镇东大桥村路口处,持刀对驾驶手扶拖拉机途经此处的李全荣、朱见英夫妇进行威胁,并对李全荣、朱见英夫妇进行殴打,随后抢走朱见英现金40元。2、200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恒与邱晓东、宋建远驾驶摩托车至兰陵县金岭镇安乐庄村与大仲村镇兰凤窝村之间的道路上,持刀对驾驶汽油三轮车途经此处的张某进行威胁,随后抢走张某现金2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全荣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邱晓东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恒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第一起抢劫行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第二起)200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恒与邱晓东、宋建远驾驶摩托车至兰陵县金岭镇安乐庄村与大仲村镇兰凤窝村之间的道路上,持刀对驾驶汽油三轮车途经此处的张某进行威胁,随后抢走张某现金270元。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恒第一起抢劫犯罪,经查,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来报案的,我前天下午被抢劫了。2005年1月16日下午快六点的时候,快天黑的时候,我从仲村镇兰凤窝村奔安乐往家走的,当时我开一辆汽油三轮车走到两村中间时,从我后面超过来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车上有三个人,在我面前三十米的地方停下了,其中一个坐车等着,另两个人拿刀站在小路东等我到他们跟前,其中一个拿长刀(刀有四五十公分),瘦长脸,身高有1米70左右的小青年指着我说“你停下”。我正要下车的时候,那个高个拿长刀的小青年抓我脖子领尾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是收废品的,他接着说专门弄你们收废品的,话没说完,这两个人就开始搜我的身,另一个身高有1.65米以上,不超过1.7米,戴口罩,一般身材的人,在我的上衣下边右边的口袋里翻去了大约270元钱。那个高个左手拿刀一直举着的,一直到抢完都没下车,临走时那个高个把我的车前大灯一下砸碎了,然后他们就朝安乐庄方向走了。被抢的钱有一张100元的,其他大多都是十块、五块、一块的。他们没有打我。2、同案犯供述(1)邱晓东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被逮(2005年1月20日被逮)前几天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吴恒骑摩托车带宋建远去俺村南带我去兰凤窝村奔安乐庄的方向,在兰凤窝和安乐庄中间处遇到一个男的,开三轮车从兰凤窝向南去的。俺从前边发现后停车,等三轮车到俺跟,我和宋建远拿刀过去问开三轮车的要钱,开三轮车的自己掏钱给宋建远了。我不知道有多少钱,宋建远把车灯砸坏了,车上拉些破烂。这个人说是收破烂的,接着我开车回家,每人分70多元钱。(2)宋建远供述: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天刚上黑影,我和邱晓东、吴恒三个骑吴恒的宗申摩托车从我村奔兰凤窝村出来往南到安乐庄的一条路上,见前边有一个收破烂的开三轮车,我们超过他后到那条土路一个小拐弯处停下,我和邱晓东两个人戴口罩下来站路东,那个收破烂的开三轮车到我们跟前,邱晓东和我把他按住了,邱晓东把三轮车的钥匙拔下来扔了,然后我们用刀逼着他,他把钱给邱晓东了,邱晓东问我把大刀要过去把三轮车的前大灯砸碎了,然后我们往长桥去的,后转回家,钱是从湖里分的,分给我70多块钱,抢了200多块。3、被告人吴恒供述和辩解200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快黑天的时候,宋建远和邱晓东两个人到我家喊我出去弄手机的(意思是抢劫),那个时候我们三个人都在寨子村南梨行当保安,截下了一辆被别人偷的红色的钱江125摩托车,这辆摩托车在邵明利的家里。我们三个人见面后就一起到邵明利的家里把摩托车骑出来由我骑着,宋建远坐在中间,邱晓东坐在后边,奔兰凤窝村,走兰凤窝村西南奔安乐庄村后的方向去的,我们遇到一个骑三轮车的、五十岁左右的老头,我骑车在这个骑三轮车前三四米远停下,宋建远和邱晓东两个人下车就奔那个人去了,我看到这个人是收破烂的,宋建远当时戴个帽子,邱晓东带个口罩,穿什么衣服记不清了,两个人都拿461的小刀,我身上也有带的,我当时没下摩托车,也没熄火,只是关了大灯,宋建远和邱晓东下车截住收破烂的男的,我听到说“拿钱来”。收破烂的说“没有”。争吵了一会,邱晓东和宋建远上摩托车,我们接着就走了,上了梨行,分给我三十几块钱,都是五元、两元、一元的,还有成毛的。这两个人跟我说总共抢了百十块钱。综合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05年1月18日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经审查,兰陵县公安局于同日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被告人吴恒于2017年4月26日6时许在兰陵县大仲村镇寨子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2)提取笔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05年1月21日在抓获同案犯邱晓东时查获黑色匕首一把、口罩一个。(3)外逃证明证实,2005年1月20日夜以来,我队汇同大仲村派出所多次对苍山县大仲村镇寨子村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邱梁、吴恒(男,22岁)传唤未果,现二人在逃。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05年1月31日。(4)说明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邱晓东、宋建远、吴振中的供述,我局办案人员前往案发地点和辖区派出所调查取证,已认定抢劫案件九起,其他案件没有查到被害人及其报案材料,故无法认定。特此说明。兰陵县公安局预审科,2005年4月15日。(5)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5)苍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本案抢劫罪等行为,同案犯邱晓东、宋建远均于2005年8月19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恒,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恒无违法犯罪记录。(8)办案说明证实,兰陵县公安局未找到李全荣、朱见英被抢劫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持械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恒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二被害人陈述对其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及同案犯邱晓东、宋建远使用的作案车辆的数量及被抢钱数与同案犯邱晓东、宋建远供述的内容均不一致,被告人吴恒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否认参与该起抢劫,不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恒参与该起作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恒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恒在第二起抢劫的犯罪中,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然而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作用及地位均低于同案被告人邱晓东、宋建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