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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明平与何小平刘洋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平,何小平,刘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小平,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洋,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再审申请人李明平因与被申请人何小平、刘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明平与刘洋签订的《田土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何小平、刘洋租赁土地后非法改变土地现状进行硬化,违反了���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何小平、刘洋未按协议向李明平交纳承包费,李明平堆放河沙是在刘洋停止经营、李明平与肖贤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李明平存放的农用车停放在自己使用的承包田上,李明平无过错,未侵害何小平、刘洋的合法权益,也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二)李明平二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李明平未给何小平、刘洋造成经营损失,二审判决未予评述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何小平、刘洋将农用耕地硬化,经营河沙,非法变更土地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李明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四)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判决结果应当是应否停止侵害,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另案起诉。综��,李明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6日李明平与刘洋签订了《田土租赁协议》,约定将李明平的田出租给刘洋使用,租期至2023年12月6日。刘洋与何小平将租用的李明平的田及租赁的案外人肖贤全、刘军的相邻土地硬化后,用于合伙经营沙场,三块土地无明确界限标志予以区分。其间,李明平也经营起了河沙生意,在肖贤全的土地上堆放了泥土,李明平和肖贤全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后确认解除,由肖贤全返还李明平租金。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李明平与何小平、刘洋因土地合同纠纷问题多次报警,经派出所及当地人民解调委员会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针对的主要是土地租金的涨幅问题。2016年5月29日,李明平以何小平占了他的地没有赔偿,以及答应赔偿其沙损失100元一直未给为由,用自己的农用车堵住了何小平的铲车。2016年4月6日,李明平以刘洋违约及拖欠租金为由提起诉讼,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作出(2016)渝0228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以双方签订的《田土租赁协议》无效和李明平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承包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了李明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明平以其出租给刘洋的土地使用争议及案外人肖贤全的土地使用争议为由故意阻挠何小平、刘洋正常经营河沙生意,以及用自己的农用车故意阻挡何小平的铲车,致使铲车搁置。即使李明平与刘洋所签《田土租赁协议》后来被认定为无效,也不意味着刘明平在此之前就有权通过阻挠经营、阻挡铲车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明平的这些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正是考虑到李明平与刘洋所签《田土租赁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才未支持何小平、刘洋主张的10万元停业损失,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了1万元停业损失(包括铲车搁置损失)。至于李明平提到的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的问题,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时就应当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本案案由虽为排除妨害,但并不意味着判决结果只能是应否停止侵害,当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同时判决赔偿损失。综上,李明平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下:驳回李明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