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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7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梅珍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陈群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陈群丽,施子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419号原告:徐梅珍,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邮政综合大楼17楼。法定代理人:郎某。委托代理人:俞鹏炜,系公司职工。被告:陈群丽,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施子章,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陈群丽、施子章的委托代理人:吕慧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梅珍与被告陈群丽、施子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珍、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鹏炜、被告陈群丽、施子章的委托代理人吕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珍起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陈群丽驾驶浙G×××××车在金城路上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金城路望春路路口附近地段时,与原告徐梅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群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痛,经计算为89387.9元。因被告施子章系浙G×××××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9387.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6663.2元、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误工费87.61元×270天=23654.7元、营养费90天×60元=5400元、护理费150元×90天=135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9387.9元),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群丽、施子章予以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及化去的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病历显示,原先事故前就已经左肱骨下段骨折,装了钢板。要求对三期重新鉴定,对医疗费与此次事故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上误工270天不同意,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年满5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伙食费认可30元/天,营养、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二、陈群丽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拒赔。被告陈群丽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据陈群丽本人陈述,陈群丽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车辆碰撞,徐梅珍系自己骑电瓶三轮车不慎摔倒受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证明被告陈群丽在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后,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异议,金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本案事故部分事实需要进行调查而作出撤销永公交认字(2016)第387号事故认定,重新调查认定。2、永公交认字[2016]38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情况及与之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并没有变化,没有进一步查清事实而是简单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了重新认定。3、被告向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照片及说明,证明事故照片及现场照片均系案发后第四天所制作形成,并不能反应事故事实,况且在事故简况中记载的日期也是错误的,也证明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不严谨。被告施子章答辩称,施子章系本案浙G×××××号车车主,陈群丽是借用施子章的车辆,双方形成借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子章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陈群丽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被告陈群丽并未与原告徐梅珍发生碰撞。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系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职能所作,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对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梅珍原来就有骨折,该费用及所受损伤不是被告陈群丽发生事故碰撞产生,况且病历中载明原告自述是2小时前骑三轮车不慎摔倒受伤,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及鉴定书记载,原告虽是右肱骨骨折,但不是同一部位骨折,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化的医疗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陈群丽发生碰撞而导致的,鉴定书中载明患者内固定不需2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所受损伤系本次事故所致,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二被告要求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此,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群丽陈述已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群丽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永康市交警大队也是经过调查才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陈群丽对事故认定不服,曾向金华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金华交警支队撤销永康市交警大队所作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387号事故认定并要求重新调查、认定,永康市交警大队经过重新调查后重新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87B号事故认定,并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陈群丽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城路上由东往西行驶,15时43分许,途经金城路望春路路口附近地段时,与一辆同方向徐梅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徐梅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经387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群丽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在明知发生事故后仍然驾车驶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梅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群丽不服,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金公交复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永公交认字[2016]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387B号事故认定,陈群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梅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梅珍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肱骨中下段骨折、脑震荡,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化去医疗费36663.2元。2016年11月16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2016]永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间90日。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群丽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职能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认为被告陈群丽逃逸,商业险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徐梅珍本次所受损伤与其之前的损失不在同一部位,故对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原告的损失与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群丽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建议原告徐梅珍内固定不需二次手术取出,如确需取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徐梅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误工费87.61元/天×270天=23654.7元、营养费90天×60元=5400元、护理费150元×90天=135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81387.9元。被告浙商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除鉴定费外的损失计80547.9元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陈群丽承担,已付10000元,应返还9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梅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547.9元,其中9160元支付给被告陈群丽,余款71387.9元支付给原告徐梅珍,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群丽赔偿原告徐梅珍鉴定费840元,款项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陈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