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小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1000号原告:周小满,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6号。负责人:叶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能,男,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职工,住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小满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400线路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0358.3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云L×××××的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为622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2月21日零时至2018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8139.81元。2017年8月10日16时7分,原告周小满驾驶被保险车辆云L×××××轻型自卸货车在宾川县金牛镇××农场××队路段卸货过程中,因确保安全不足,致使所驾云L×××××轻型自卸货车与道路上方电线刮碰,造成电力线路损坏,致柳家湾农场一队与八队局部区域断电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小满及时报险,被告派员至现场查勘。原告为修复该损坏电力线路,请云南百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维修,经该公司维修核价,修复柳家湾王志学400线路抢修工程需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30358.36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线路损失保险责任,被告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30358.37元修理费用本方现已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能答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抢修单上的25项损失,没有具体的损失情况体现,我公司提交的资料体现了当时施工情况及更换材料的情况。对于原告方的请求,我方只认可公司的定损单确定的损失,请求法庭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对具体损失的争议问题,原告方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柳家湾王志学400线路抢修工程材料明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保单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在质证中,对方均明确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就存在争议的被告方提供的照片,系修理、修复时的现场照片,本院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作为确定本案具体损失的直接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就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周小满购买了大运CGC3030HBB34D轻型自卸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后周小满对该车进行了登记,号牌号码为云L×××××。2017年8月10日,周小满驾驶云L×××××号车在宾川县金牛镇××农场××队路段卸货时,与道路上方电线刮碰,造成柳家湾王志学400电力线路及相应设备损坏,经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满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坏的电力线路经修理、修复,发生了修理、修复费用30358.37元。在修复中,周小满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进行保险索赔产生纠纷,周小满支付了修理、修复费用30358.3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满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云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小满驾驶云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造成损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云L×××××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具体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理赔中双方对具体损失确定的争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修复费用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的具体财产损失,在保险理赔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周小满对造成柳家湾王志学400电力线路及相应设备损坏的修理、修复费用30358.37元已实际支付,且经庭审,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存在不承担事故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对此,原告周小满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自己已实际支付的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云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小满给付保险金30358.37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