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玉榕与黄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榕,黄悦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968号原告:罗玉榕,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悦玲,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罗玉榕与被告黄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榕、被告黄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征地分配款68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上村十九巷1号的村民,与被告的儿子黄景安是夫妻关系。原告因与黄景安夫妻感情破裂,多次要求与黄景安协议离婚,但黄景安不予理会。原告遂于2017年6月23日起诉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在原告与黄景安的离婚纠纷期间,适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上村新城征地分配款发放,原告、黄景安、两人的女儿黄伊彤作为该村的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可获得的分配款为68728元。原告一家三口的分配款合共206184元,已于2017年6月14日经政府发放至被告黄悦玲开设在南海农商银行的帐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本人的分配款68728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被告黄悦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分红数额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诉的68728元分配款,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6月23日转账至原告丈夫账户,由于该分配款属于原告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答辩人实际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分配款。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68728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玉榕与被告儿子黄景安为夫妻关系。原告因为与黄景安感情不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607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黄景安离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景安都是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上村的村民。2017年6月13日,被告黄悦玲开设在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收入征地分配款共计343640元,该款项包含了属于原告、黄景安及其女儿的分配款共计206184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黄悦玲将206184元转账至黄景安的银行账户里。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将涉案争议的款项转移给原告丈夫,被告没有得益,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原告所有的68728元分配款,虽然性质上属于原告及黄景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由任何一方代收并无不当。但是原告与黄景安夫妻感情已经不和,甚至将夫妻矛盾诉诸法院,被告作为黄景安父亲显然知情。本院虽然已经判决不准予原告与黄景安离婚,但双方目前感情显然仍未和好,被告在此情况之下,仍然将涉案68728元分配款转账至对其明显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被告儿子),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侵犯了原告对其应得财产的支配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返还68728元分配款,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玉榕返还分配款68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60元,由被告黄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