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乐山瑞翔矿业有限公司,周洪武,李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308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法定代表人:周洪武。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法定代表人:周全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全,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瑞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法定代表人:马鹏飞。被告:周洪武,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李莉,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中小保公司)诉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川鑫顺煤业)、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鑫顺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公告期1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中小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沐川鑫顺煤业立刻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万元整、代偿利息3507646.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代偿金额2000万元及代偿利息3507646.8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判决被告沐川鑫顺煤业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支付以贷款金额2000万元为基数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沐川鑫顺煤业支付第二年的担保费270000元整;4、判决被告沐川鑫顺煤业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决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二、三、四向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判决原告对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权,在转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对沐川宏泰琛煤业名下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办理了沐工商抵登字(2013)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乐山瑞翔矿业名下的采矿许可证C51110020100271300*****采矿权;被告周洪武、李莉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沐川鑫顺煤于2013年12月6日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沐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沐川鑫顺煤业向商行沐川支行借款2000万元整用于购买原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面签章。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沐川鑫顺煤业签订《保证委托协议(乐担保司(2013)委字第214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沐川鑫顺煤业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签订乐担保司(2013)抵字第192—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名下的动产估价1721万元提供反担保,并至沐川县工商局以沐川宏泰琛煤业名下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乐山瑞翔矿业原告签订乐担保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乐山瑞翔矿业名下的采矿许可证C51110020100271300*****采矿权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0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乐采备函〔2013〕019号采矿权抵押备案函。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洪武和被告李莉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周洪武和李莉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46号)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办理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572**号抵押合同,二被告还出具了安置承诺书同意在承担反担保义务后以位于黄丹镇太和堂社区国海农贸市场3栋3单元2号的房屋作为第二居所。同日,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出具了反担保书,愿以自己全部的资产及所有的对外投资权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的反担保,被告周洪武于2013年12月12日根据保证委托协议支付了第一年担保费270000元和400000元保证金。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商行沐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沐川鑫顺煤业于2013年12月6日与商行沐川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90天内利息三项之和的实际损失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并在完善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后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了发放贷款通知书,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沐川鑫顺煤业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代被告沐川鑫顺煤业向商行沐川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共计承担代偿利息3507646.88元被告沐川鑫顺煤业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沐川鑫顺煤业及各反担保人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担保与被担保关系,沐川宏泰琛煤业与原告《抵押反担保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沐川宏泰琛煤业的诉请;2、融资担保公司明知沐川鑫顺煤业是生产原煤的单位,却借款2000万元“购买原煤”,涉嫌违规恶意放贷,而在不知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沐川宏泰琛煤业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仅有其双方签字盖章而没有融资担保公司的被担保人沐川鑫顺煤业的签字、盖章,因而仅为沐川宏泰琛煤业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单方行为,是没有取得沐川鑫顺煤业的合法确认。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依法不能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代沐川鑫顺煤业清偿完该笔借款,该债务已经消灭。因而沐川宏泰琛煤业为融资担保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已失去了反担保存在的实际意义;4、融资担保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0000元,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沐川鑫顺煤业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洪武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代偿金额无异议。被告李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沐川鑫顺煤业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沐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沐借字第180号),合同主要约定:沐川鑫顺煤业向商行沐川支行申请借款,商行沐川支行同意向沐川鑫顺煤业提供流动资金借款额度20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原煤;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提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1日,原告(保证人)与沐川鑫顺煤业(借款人)签订《保证委托协议》(合同编号:乐担保司【2013】委字第214号),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沐川鑫顺煤业向商行沐川支行发放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担保期限为一年的,沐川鑫顺煤业按本笔担保贷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27万元担保费;约定被告沐川鑫顺煤业向原告按本笔贷款总额的2%一次性交存40万元的担保风险保证金。担保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第一年按本笔担保贷款金额的3%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第一年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从第二年开始的,担保费按担保贷款本金余额的3%在贷款合同签订之日每周到期前的5个工作日交纳,若借款人在交纳担保费后当年内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使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按以下标准退予借款人担保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沐川鑫顺煤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保证人不能解除保证责任的,沐川鑫顺煤业应向保证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内未归还的,按逾期归还额的1%计算;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归还的,按逾期归还额的3%计算;凡贷款有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逾期归还额的5%计算。沐川鑫顺煤业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沐川鑫顺煤业或其他相关第三方向原告出具的与2013年乐商银沐借字第1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相关的所有承诺书、函件及其他法律文本,均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沐川鑫顺煤业应严格履行或督促第三人方严格履行,若沐川鑫顺煤业或其他相关第三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承诺书、函件及其他法律文本约定的时间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每超出一日,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沐川鑫顺煤业完善了《保证委托协议》后,原告与商行沐川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乐担保司【2013】保字第214号),原告同意为被告沐川鑫顺煤业向商行沐川支行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乐担保司【2013】抵字第192-1号),约定以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所有的机器设备143套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并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权证号:沐工商抵登字【2013】39号)。同日,被告乐山瑞翔矿业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乐担保司【2013】抵字第192-2号),约定以被告乐山瑞翔矿业名下的采矿许可证C51110020100271300*****采矿权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0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乐采备函〔2013〕019号采矿权抵押备案函。同日,被告周洪武和李莉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乐担保司【2013】抵字第192-3号),约定以被告周洪武、李莉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46号)提供反担保,双方当事人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取得了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572**号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1日,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自愿为原告在《保证合同》中为沐川鑫顺煤业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品。担保范围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90天内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拖欠原告的担保费;基于《保证委托协议》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书自开出之日起生效,直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时终止。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商行沐川支行出具《发放贷款通知书》,同意商行沐川支行向沐川鑫顺煤业发放20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13日,商行沐川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沐川鑫顺煤业账户转入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利率月息:8‰。2016年7月4日,商行沐川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证实原告代沐川鑫顺煤业代偿资金23507646.88元。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书》,委托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服务名称:诉讼代理费。还查明,2013年12月12日沐川鑫顺煤业向原告交存40万元的担保风险保证金以及第一年的担保费2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委托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采矿权抵押备案函》、《反担保书》、《发放贷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代偿确认书》、《还款单据》、《民事委托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沐川鑫顺煤业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代沐川鑫顺煤业向商行沐川支行偿还了2254.245717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沐川鑫顺煤业向其支付代偿款23507646.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沐川鑫顺煤业逾期未向商行沐川支行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委托协议》既约定沐川鑫顺煤业凡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逾期归还额的5%计算,又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每超出一日,沐川鑫顺煤业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沐川鑫顺煤业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我国适用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代沐川鑫顺煤业向商行沐川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未提供其因井研陆柒捌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依据,该损失仅为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过了损失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调减。且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商行沐川支行代偿款23507646.88元,其资金利息损失始于其代偿之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以代偿本金为基数,从代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保证委托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第一年按本笔担保贷款金额的3%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第一年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从第二年开始的,担保费按担保贷款本金余额的3%在贷款合同签订之日每周到期前的5个工作日交纳,若借款人在交纳担保费后当年内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使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按以下标准退予借款人担保费:------。第一年的担保费被告已交纳,从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担保费,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担保贷款本金余额的3%即27万元计付担保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沐川鑫顺煤业是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沐川鑫顺煤业在《保证委托协议》中约定,沐川鑫顺煤业因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沐川鑫顺煤业应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分别在《反担保书》中承诺为向沐川鑫顺煤业在商行沐川支行的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90天内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拖欠原告的担保费;基于《保证委托协议》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直接向上述八被告追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反担保书》约定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对沐川鑫顺煤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李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沐川鑫顺煤业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律师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辩称原告明知沐川鑫顺煤业是生产原煤的单位,却借款2000万元“购买原煤”,涉嫌违规恶意放贷,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恶意放贷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沐川鑫顺煤业购买原煤,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请求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沐川宏泰琛煤业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沐川宏泰琛煤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143台套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取得了沐工商抵登字【2013】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被告乐山瑞翔矿业眉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乐山瑞翔矿业以其名下的采矿许可证C51110020100271300*****采矿权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0日在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乐采备函〔2013〕019号采矿权抵押备案函;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洪武和李莉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周洪武、李莉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46号)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取得了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572**号他项权证。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乐山瑞翔矿业、周洪武和李莉对上述财产设立的抵押权发生效力。现沐川鑫顺煤业在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采矿许可证C51110020100271300*****采矿权、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沐川鑫顺煤业所交付的交存40万元的担保风险保证金,因沐川鑫顺煤业未按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交付款项的性质,应在沐川鑫顺煤业所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中抵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的辩称,与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与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本院则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507646.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在履行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时扣减其所缴纳的担保风险保证金40万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担保费27万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乐山瑞翔矿业有限公司、周洪武、李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90天内的利息以及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和被告乐山瑞翔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C51110020100271300*****采矿权、被告周洪武、李莉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46号),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338元,由被告沐川县鑫顺煤业有限公司、沐川宏泰琛煤业有限公司、乐山瑞翔矿业有限公司、周洪武、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征帆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人民陪审员 潘丽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