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振刚、祝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张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460号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乔振刚,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祝爱芬,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乔晓坤,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张汉民,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张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张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支付贷款本金142396.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汉民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珠江银行与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向珠江银行借款3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月利率15‰。同日,珠江银行与张汉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汉民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1万元打入了乔振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未能清偿,张汉民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乔振刚未作答辩。被告祝爱芬未作答辩。被告乔晓坤未作答辩。、被告张汉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珠江银行为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提供借款31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珠江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珠江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珠江银行与被告张汉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汉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珠江银行按照约定向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发放贷款31万元。截止2017年10月24日,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尚欠本金142396.16元及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汉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汉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珠江银行要求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偿还所欠借款142396.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张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396.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汉民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乔振刚、祝爱芬、乔晓坤、张汉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舒泰 更多数据: